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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查驗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文件、資料,發現有不完備並得補正者,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
  2. 報驗義務人應於前項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未能依限補正者,得申請展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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