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 輸入產品非屬逐批查驗,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 二、查核或抽樣困難。 三、容易腐敗或變質。 四、產品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所。
-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逐批查驗之產品,得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前條所定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之查驗期間,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其再輸入產品。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之事由,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六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五、採一般抽批查驗,自報驗義務人受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分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三、前項第五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一倍。
-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由查驗機關退還前項保證金: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前項情形,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提出循環使用保證金之聲明,並於已繳納保證金額度內,提供後續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保證金之循環使用;保證金不足額時,應先行補足,始得具結先行放行。
- 報驗義務人申請退還保證金者,由查驗機關無息退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