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八 章 其他查驗規定
第 八 章 其他查驗規定
第 26 條
-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時,查驗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 27 條
- 報驗義務人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得針對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 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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