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保存於查驗機關之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 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予以銷毀。
-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
-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查驗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得以電子資訊傳輸方式通知報驗義務人。
- 前項以電子資訊傳輸方式之通知,於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發出時,推定發生送達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