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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第 8 條
  1. 查驗機關對輸入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查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予以及檢驗。 二、抽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依下列抽驗機率抽批;經抽中者,就該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一)加強抽批查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一般抽批查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三、逐批查核:就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之有關機關簽訂協定、協約或協議約定之產品,其查驗方式依其約定為之。 五、監視查驗:就特定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2.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之產品,或依前項第四款驗證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亦得予以查核或檢驗;前項第三款逐批查核之產品,查驗機關併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查驗。
第 9 條
  1.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查驗機關就產品安全衛生風險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二、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2.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同一報驗義務人就不同批之相同產品申請查驗時,仍應逐批查驗。
第 10 條
  1.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逐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2. 應採逐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逐批查驗。
第 11 條
  1.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非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2. 應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加強抽批查驗。
第 12 條
  1.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 一、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查核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十八條規定,再次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二、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2. 前項逐批查核,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免除逐批查核,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查核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三批,均經查核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二倍。 二、屬前款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查核不合格,連續輸入三批,經查核均合格。
第 13 條

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就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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