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查核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十八條規定,再次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二、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 前項逐批查核,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免除逐批查核,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查核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三批,均經查核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二倍。 二、非屬前款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查核不合格,連續輸入三批,經查核均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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