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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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本部核定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文件失效,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再利用機構有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必要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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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規定來看,再利用許可文件的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可以由本部來核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在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可以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如果屆期未申請展延,其許可文件就失效,就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果再利用機構有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的必要,就應該重新申請許可。 舉例來說,根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再利用許可文件的有效期限可以在一年至五年內,並且在有效期間屆滿日前的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可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如果屆期未申請展延,許可文件就會失效,再利用業務也會受到限制。如果再利用機構有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的必要,就應重新申請許可。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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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