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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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釋示函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可以解釋如下: 1. 根據環境保護署釋示函中的相關規定,公告事業可在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而非公告事業則需要申請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方可再利用。 2. 如果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或對食品安全衛生構成威脅,環保署有權暫停其再利用,直至消除相應原因後才准其再利用。 3. 依法規定得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可以直接依其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不需另行申請許可。 4. 非屬規定得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的情況下,需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才得再利用。 以上解釋是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和參考資料所進行的釋義。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非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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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