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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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
- 2.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 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 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 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 3.第一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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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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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