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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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並已辦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下列業者: (一)肉類處理保藏及其製品製造業。 (二)磨粉及澱粉製品製造業。 (三)食品及飲料批發業。 (四)非屬飯店、觀光旅館、機場或百貨業附屬之餐館業、飲料店業,及非屬餐飲攤販業之其他餐飲業。 二、專責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之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食品業者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由食品業者指定,負責稽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 2.前項第二款專責人員與第四款查核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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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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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七款條文
- 個人資料名詞
- 非名詞
- 核名詞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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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