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重點摘要違反防疫命令罰六萬到三十萬,重大可停業一年。傳染病防治法第 68 條是這把刀的法律根據。
Q · 違反防疫命令會被罰多少?
六萬到三十萬,重大可停業一年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8 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23 條規定發布之禁止或處置命令,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 1 年以下停業之處分。COVID-19 期間封區、暫停內用、強制處置染疫物品等公告,背後撐住罰則的就是這條,行政命令具直接法律效力。
疫情期間,主管機關有權對特定場所、特定行為發出禁止令或處置命令。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是這把刀的握把:機關可以對流行疫區的車、船、航空器、人員、物品進行禁止或處置。第 68 條就是那把刀真正落下來的瞬間:你違反了那些命令,六萬到三十萬罰鍰起跳,情節重大還可以勒令停業一年。這條的關鍵不在金額,在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這幾個字。意思是不需要立法院為每次疫情重新立法,行政機關當場發布的命令就有法律效力,你違反就會被罰。COVID-19 期間那些封區、禁止某些場所營業、強制處置染疫物品的命令,背後撐住罰則的就是這條。它告訴你一件事:疫情期間,行政機關的命令不是建議,是有牙齒的。
傳染病防治法第 68 條為違反第 23 條防疫命令之法定罰則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對違反禁止或處置命令者課處新臺幣 6 萬元至 30 萬元罰鍰,並就情節重大者得加處 1 年以下停業處分,是行政命令疫情管制的核心強制執行依據。
會。但這也是你的反擊點。第 68 條的罰責建立在第 23 條的命令上,如果原始命令本身用詞模糊、適用範圍不清,你可以在訴願階段主張「命令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撤銷處分。內行人提示:保留你看到的公告版本截圖和發布日期,地方政府疫情期間命令常常修改但不留版本紀錄,這在訴願時是你的證據優勢。
條文寫的是「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意思是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停業多久,最長一年。實務上常見的是先停業一週到一個月,看你改善情況再決定是否解除。內行人提示:被停業期間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計畫,包含 SOP、員工訓練紀錄、消毒設備添購證明,是縮短停業期最有效的方式。被動等待解除的人通常停最久。
傳染病防治法第 68 條規定 6 萬到 30 萬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 1 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23 條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禁止或處置命令,第 68 條是違反該命令的罰責。一個是握把一個是刀刃。
考量違反行為的危害規模、影響人數、主觀惡性、配合程度等綜合判斷的不確定法律概念。
可以在同一張裁罰書合併處分,但「情節重大」的認定理由必須具體說明。
保留原始公告截圖 → 確認裁罰依據條文 → 蒐集已配合證據 → 30 天內提訴願。
處分書送達 30 天內向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訴願,主張命令不明確或裁罰過重。
可向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但須在救濟期間內處理,不影響訴願權利。
保存消毒紀錄、暫停營業公告、員工通知、SOP 文件、設備購置發票等書面證據。
§ 68 罰違反第 23 條防疫命令並可加停業;§ 67 罰違反第 20 條等具體條文,無停業處分。
COVID-19 期間特別法優先適用 § 8;其他傳染病或 COVID 特別條例落日後適用 § 68。
| item | amount | extra | trigger |
|---|---|---|---|
| 傳染病防治法 § 68(本條) | 6-30 萬 | 情節重大停業 1 年以下 | 違反依 § 23 之禁止或處置命令 |
| 傳染病防治法 § 67 | 6-30 萬 | 無停業 | 違反 § 20 II / § 25 / § 31 等 |
| 傳染病防治法 § 69 | 1-15 萬 | 得限期改善 | 較輕微違反如未配合疫調等 |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 § 8 | 1-15 萬 | COVID-19 期間特別法優先 | 違反 COVID-19 防疫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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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感染性生物材料輸出入之核准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檢疫事項亦有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違反相關規定者,得予以處罰。 三、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由指揮官統籌全國防治事宜,應許中央主管機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解散前,得對違反本法防治事項者加以處罰,以補地方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並收及時防治之效。 四、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二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原條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感染性生物材料輸出入之核准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檢疫事項亦有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違反相關規定者,得予以處罰。 三、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由指揮官統籌全國防治事宜,應許中央主管機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解散前,得對違反本法防治事項者加以處罰,以補地方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並收及時防治之效。 四、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二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原條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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