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規範疫情下地方政府得對媒介動物撲殺、銷毀,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配套補償在第 24 條。
Q · 政府能撲殺我家的雞嗎?依據是什麼?
能。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對已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應」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應」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第二項擴大到「有媒介之虞」的動物。配套是第 24 條,所有人配合處置者依規定發給補償,故意拒絕或違法者不予補償。
禽流感爆發的時候,新聞畫面總是看到撲殺場景,雞鴨被整批銷毀、活體市場被封鎖。你以為那是政府臨時的霹靂手段?不是。那是這條法律規定的「應該做」,不是「可以做」。當疫情來襲,地方政府對已經確認會傳病的食物、動物、屍體,必須禁止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執行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注意是「應該」兩個字,不是「得」,這是強制義務。第二項把網拉得更大:連「有傳染嫌疑」的動物,還沒確診都可以準用同樣的處置。第三項則打開了跨部會的門:重大人畜共通傳染病(像當年的禽流感、狂犬病),衛福部要拉著農業部一起來。這條是疫情下,政府對你財產動手的法律依據,但動手不是無限上綱,下一條(第24條)緊接著規定補償。
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為疫情下強制處置條款,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流行疫情期間,對已證實媒介傳染病及有媒介之虞的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執行禁止飼養、宰殺、販賣、撲殺、銷毀等公權力處分,並建立衛福部與農業部對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的跨部會協作機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很難拒絕。本條用「應」字,這是地方主管機關的法定義務,不是裁量。但你可以做的是:要求書面處分、確認程序合法、要求出示「已證實媒介傳染病」的事實認定。如果現場連書面都沒有,你可以主張處分不合法。內行人提示:拒絕配合會落入第 24 條「不予補償」的陷阱,正確的策略是配合處置 + 同步申請補償,兩條腿走路。
看是否屬於「已證實媒介」或「有媒介之虞」。一般疫情(流感、登革熱)和寵物無關,這條用不到。但狂犬病疫情下,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的犬貓進入疫區,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依第二項「有媒介之虞」處置。內行人提示:定期施打疫苗、保留接種證明,是寵物在疫情中最重要的法律盾牌。
依第 24 條第二項授權的「傳染病防治撲殺銷毀禽畜補償辦法」,地方主管機關評定價格,原則上按市價酌給。爭議空間在「市價」的認定上。內行人提示:保留近三個月內的進貨憑證、市場交易紀錄、同業報價,這些是評定爭議時最直接的證據。
疫情下地方政府對媒介動物的強制處置條款,含撲殺、銷毀、掩埋、化製,配套補償在第 24 條。
經流行病學調查確認可傳播特定傳染病之物品或動物,需有科學證據基礎,不是憑空判斷。
尚未確診但有合理流行病學風險的動物,第二項授權準用第一項處置,要件比已證實寬鬆。
可在人與動物互傳且具公衛重大影響的傳染病,如禽流感、狂犬病、漢他病毒,第三項要跨部會處置。
要求書面處分 → 全程錄影 → 保留價值證據 → 配合處置 → 立即依第 24 條申請補償。配合 + 申請兩條腿走路。
依撲殺銷毀禽畜補償辦法按市價酌給,保留近三個月進貨憑證、市場交易紀錄、同業報價是爭議關鍵證據。
送達後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駁回後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現場錄影與書面處分是訴訟核心證據。
蒐集現場無書面處分、無事實依據(未證實媒介)、處置範圍超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無救濟教示等瑕疵。
前者針對人類疫情媒介動物(衛福部主管),後者針對動物本身疫情如非洲豬瘟(農業部主管),人畜共通走第三項雙軌。
| 比較面向 |
|---|
| 處置依據 |
| 主管機關 |
| 補償依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傳染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應施行消毒。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里)、鄰長或該管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課以公、私場所相關人員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必要之處置,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固得為重要之參考,然非惟一之依據,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相關文字。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使更臻周延,列為第一項。 三、因應部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可能起源於民眾從事可能媒介傳染病動物之飼養、宰殺或其他與動物緊密接觸之活動而引起,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第一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
傳染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應施行消毒。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里)、鄰長或該管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課以公、私場所相關人員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必要之處置,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固得為重要之參考,然非惟一之依據,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相關文字。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使更臻周延,列為第一項。 三、因應部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可能起源於民眾從事可能媒介傳染病動物之飼養、宰殺或其他與動物緊密接觸之活動而引起,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第一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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