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為防疫違規綜合罰,違反五款情事處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醫療機構感染管制違規還可被命停業至改善為止。
Q · 居家檢疫偷溜出去會被罰嗎?罰多少?
6 萬到 30 萬,醫院還可能被停業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第一項第 4 款,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8 條第一項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COVID 期間居家檢疫違規者最常被依此款裁罰,實務上各縣市衛生局裁罰案例頗多,未滿 30 萬上限的居家檢疫違規案件相當常見。
傳染病防治法的罰則清單裡,最常被觸發的不是上百萬的天價條款,而是這條 6 萬到 30 萬的「綜合罰」。它像一個資料夾,裡面塞了五種完全不同的違規類型:第一款管的是防疫物資儲備、繳交、限制處理;第二款處罰拒絕主管機關的輔導、查核、各種限制措施;第三款處罰違反防疫處置命令、感染管制、檢驗檢體繳交;第四款處罰違反「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等個人防疫處置命令;第五款處罰拒絕政府的優先使用、徵調、徵用、調用。COVID 期間最多人踩到的是第四款:拒絕居家檢疫、不接受預防接種命令、不配合篩檢。第二項則特別針對醫療機構的感染管制違規,主管機關除了罰錢還可以「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這比罰錢狠多了。本條 2015 年最後一次修法後維持現狀,是一條穩定運作的綜合性罰則網。
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為防疫違規綜合罰則條文,第一項列舉五款違反防疫義務之罰責(涵蓋防疫物資、主管機關查核、處置命令、個人防疫處置、徵調),均處新臺幣 6 萬至 30 萬元罰鍰;第二項則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感染管制規定之醫療機構,得命限期改善並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強力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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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會。COVID 期間各縣市衛生局裁罰居家檢疫違規的紀錄相當多,金額從 6 萬下限到 100 萬上限(重大違規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罰到百萬)。被舉報後的關鍵不是「我有沒有違規」,而是「主管機關能不能蒐到事證」。多數案件是被檢舉、監視器、信用卡刷卡紀錄、手機定位、目擊者證詞合起來證明的,否認沒有用。
看是否屬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實務上 COVID 疫苗多採鼓勵接種而非強制接種,因此一般民眾拒絕接種通常不會被依本條罰。但若主管機關針對特定群體(例如疫區密接者)依法發出強制接種命令而你拒絕,就在本條射程內。醫護建議、公司政策、學校要求接種都不等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命令」。
不是。第二項的「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是有條件解除的處分。機構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依規定執行、邀請主管機關覆核通過,就會解除停業。多數案例的停業期間在 1 到 3 個月內。但更大的損失是「停業紀錄」會留在機構評鑑紀錄中,影響未來健保特約資格、保險合作、政府標案。改善計畫的品質決定機構未來幾年的營運空間。
規範五款防疫違規罰責的綜合罰條文:違反防疫物資、拒絕查核、違反處置命令、個人防疫處置、拒絕徵調,均處 6 萬至 30 萬罰鍰。
第 1 款防疫物資、第 2 款拒絕查核、第 3 款違反處置命令、第 4 款個人防疫處置(居家檢疫)、第 5 款拒絕徵調,五款都是 6 萬到 30 萬。
醫療機構未依規定執行手部衛生、隔離、個人防護、環境清消等院內感染防範措施,導致違反第 32 條義務之情形。
依第 4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強制性命令,居家檢疫是最常見類型。
裁罰前的陳述意見階段是黃金時機,裁罰後 30 日內提訴願,訴願駁回後 2 個月內可提行政訴訟。
法定 6-30 萬區間內主管機關依違規情節、社會危害、行為人經濟狀況裁量,初犯多在 10-20 萬,多次或情節重大可達 30 萬。
訴願程序免徵裁判費,僅需準備書面文件;委任律師代理約 3-8 萬,但本條罰責多在 30 萬以下自寫即可。
就醫紀錄、家人重症照顧證明、不可抗力事證、地震火災等緊急避難紀錄、即時通報衛生局之紀錄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COVID 期間居家檢疫違規優先適用特別條例 § 15(10-100 萬),COVID 後或非 COVID 傳染病適用本條。
| fea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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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對象 |
| 罰鍰金額 |
| 額外處分 |
| 適用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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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明定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清除孳生源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處罰。 三、第二款、第三款係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防疫等措施者,得予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為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事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查核,或未符同條第二項之查核基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在於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以輔導改善為先,罰鍰裁處為次,惟對於發生疏失導致重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醫療機構應有立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有效手段。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病患傷亡者,除處罰鍰外,並得按其情節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爰依感染管制實務需求及上開醫療法規定之精神,修正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醫療機構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明定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清除孳生源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處罰。 三、第二款、第三款係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防疫等措施者,得予處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在於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以輔導改善為先,罰鍰裁處為次,惟對於發生疏失導致重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醫療機構應有立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有效手段。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病患傷亡者,除處罰鍰外,並得按其情節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爰依感染管制實務需求及上開醫療法規定之精神,修正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醫療機構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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