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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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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學術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三十萬至二百萬元罰鍰。

Q · 教授在電視上講錯疫情訊息,學校真的會被罰嗎?

教授違規拒不更正,學校最高被併罰 200 萬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若違反第九條(在大眾媒體散布疫情不實訊息且拒不配合更正),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處個人罰鍰後,主管機關「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重點在「得」字 — 2019 年修法後機構可主動提出內部處置與切割措施爭取免罰或減輕。

白話解讀

你大概沒想過,大學教授在媒體上的一段推測,可能會讓他任教的學校被罰 30 萬到 200 萬。但這條法律就是這個意思。第六十六條是傳染病防治法裡最少被討論的條文,卻是最能說明國家對「資訊發表權威」管理邏輯的一條規定。學術機構所屬人員如果違反第九條(發表錯誤、不實的疫情訊息且拒不更正),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被罰時,主管機關「得併罰」該機構。2019 年修法把「併罰」改成「得併罰」,給了主管機關裁量空間,同時把罰責上限從 150 萬拉到 200 萬。一個重要的點:「學術或研究機構」涵蓋大學、研究院、智庫、附屬研究中心等。教授掛著學校的頭銜在電視上發言、在媒體寫評論、在 Facebook 公開貼文,講錯話且拒不更正,學校都可能被連坐。

法律定性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為學術機構併罰條款,當大學、研究院、智庫等所屬教職員工違反第九條疫情訊息發表規範並經個人裁罰後,主管機關得對機構併罰三十萬至二百萬罰鍰,建立學術自由與防疫公益間的機構責任機制。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教授在自己 Facebook 寫個人意見,學校也要負責?

看頭銜如何呈現。如果貼文或個人簡介明確標示「某大學教授」「某研究院研究員」等機構頭銜,主管機關有理由認定該發言具有機構代表性。但若教授明確聲明「以下純屬個人意見,不代表所屬機構」並已做內部報備,機構併罰的機率會大幅下降。實務上主管機關會看機構章程、設立許可文件、公開揭露身分,而不是只看名稱。

Q2智庫專家會不會被歸類進這條的「學術或研究機構」?

看登記性質。如果智庫是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從事研究工作,符合「研究機構」定義,所屬研究員違規會啟動本條。如果只是民間企業設立的研究部門,責任認定會比較複雜,可能改適用其他罰則。實務上主管機關會看機構章程目的、設立許可文件、公開揭露身分,而不是只看名稱。

Q3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罰多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2019 年修法從原上限 150 萬提高到 200 萬,同時將「併罰」改為「得併罰」,主管機關可衡量機構內部處置表現決定併罰金額或免罰。

Q4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是什麼?

規範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 9 條疫情訊息發表規定被罰時,主管機關得併罰機構 30 萬至 200 萬罰鍰。

Q5「得併罰」和「應併罰」差在哪?

得併罰是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併罰;應併罰是個人被罰機構必罰。本條 2019 年從應併罰改為得併罰。

Q6什麼是「學術或研究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從事學術或研究的法人或機構,含公私立大學、研究院、財團法人智庫、附屬研究中心等。

Q7為什麼學校要為教授發言負責?

學者掛機構頭銜在媒體發言帶有機構代表性,本條建立機構治理責任機制,要求機構建立內部發言準則。

Q8機構被裁罰要怎麼辦?

30 日內提訴願 → 不服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陳述意見期間積極提出內部處置與切割措施。

Q9怎麼避免被併罰?

建立公開發言準則、要求所屬人員媒體發言前向公關室報備、留存內部教育訓練與懲處紀錄。

Q10如何證明機構已盡監督責任?

提出書面準則、報備紀錄、教育訓練簽到表、違規後即時懲處公文等。

Q11罰鍰金額怎麼算?

依違規情節輕重於 30 萬至 200 萬間裁量,考量機構內部治理表現、違規傳播範圍與影響程度。

Q12第 66 條 vs 第 65 條差在哪?

第 65 條罰醫事機構,第 66 條罰學術或研究機構;醫學中心附設研究單位可能雙重適用,責任認定較複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name
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 vs 第 66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條(單位處罰,結構不完全對應,未明確涵蓋學術機構併罰)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3010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擅自離院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檢疫章之新增,有關違反檢疫規定之各種處罰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主管機關除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罰之外,如其情況將致傳染病有擴散或蔓延之虞者,而以強制處分為妥適者,仍得先行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524 修正)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且原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與本條相類情形定有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處該醫事機構罰鍰必要之規定,爰將本條規定併罰該機構修正為「得」併罰該機構,以資周妥。   二、提高罰責。

(09301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擅自離院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檢疫章之新增,有關違反檢疫規定之各種處罰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主管機關除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罰之外,如其情況將致傳染病有擴散或蔓延之虞者,而以強制處分為妥適者,仍得先行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原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80524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且原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與本條相類情形定有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處該醫事機構罰鍰必要之規定,爰將本條規定併罰該機構修正為「得」併罰該機構,以資周妥。   二、提高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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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規定:「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