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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9

快速跳轉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規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錯誤、不實之防疫訊息,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立即更正,違反者依第 64 條處 10 萬至 300 萬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Q · 我在 FB 轉發疫情資訊被通知更正,我可以不理嗎?

不能。先更正再申訴是黃金法則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收到主管機關更正通知後必須立即更正。不更正會依第 64 條裁罰 10 萬至 300 萬,並得按次處罰(每天疊加)。對裁罰處分不服可依訴願法 30 日內提訴願,但更正義務本身沒有救濟緩衝期。先更正、再走救濟,是降低罰鍰最有效的動作。

白話解讀

疫情期間在 LINE 群組轉發一篇「某某疫苗害死人」的文章,或在 IG 限動寫「指揮中心的數字是假的」,你以為這是言論自由,是公民監督。但這條法律告訴你:只要你用「傳播媒體」發表,內容錯誤或不實,主管機關認定會嚴重影響防疫,他們可以直接通知你限期更正。重點不在「會不會被罰」(罰則在第 64 條,最高 300 萬),而在於這條法律把「傳播媒體」的定義拉得很寬:不只是新聞台和報社,網紅、自媒體、有一定流量的 FB 粉專、Podcast 主持人,都可能被視為「利用傳播媒體發表」的行為人。COVID-19 期間實際被開罰的案例裡,有寫部落格的、有開直播的、有經營粉專的。你以為自己在「分享資訊」,法律上的定性可能是「散布錯誤防疫訊息的傳播者」。

法律定性

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為防疫期間言論監管條款,規定利用傳播媒體(含網紅、自媒體、有一定流量的社群帳號)發表錯誤、不實之防疫訊息,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負有立即更正義務。違反者依同法第 64 條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在自己 FB 個人頁轉發一篇文章,這也算「利用傳播媒體」嗎?

這正是這條最有爭議的灰色地帶。2013 年修法理由把「利用傳播媒體」的行為人擴張到「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以理論上個人 FB 也可能被涵蓋。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會看「影響範圍」:好友數百人的個人頁、和粉絲數十萬的粉專,被認定的可能性差很多。判斷標準不是「你是不是媒體」,而是「你的發表是否具有公開性、是否實際造成防疫影響」。

Q2如果我發的內容只是「個人意見」或「我的觀察」,不是事實陳述,還會被適用嗎?

意見和事實的區分是言論法的核心戰場。本條規範的是「錯誤、不實」的訊息,所以單純的個人意見(如「我覺得這個政策不好」)原則上不在規範範圍。但如果你用意見的形式包裝事實陳述(如「我認為這個政策很糟,因為它害死了 XX 人」,後半段是事實主張),這個事實主張部分仍可能被認定為「不實」。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的「意見」因為影響力較大,被嚴格檢驗事實基礎的標準也較高。

Q3收到更正通知後我不更正會怎樣?

不更正會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裁罰:新台幣 10 萬以上 300 萬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按次處罰」是這條的真正威懾力——主管機關可以每天、每次發現未更正都開一張,金額會疊加。實務上,主動且即時更正過的案件,後續就算還是被裁罰,裁罰金額往往明顯低於拒不更正的案件。你的更正速度直接影響你的口袋。

Q4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是什麼?

防疫期間媒體言論監管條款,要求媒體發表錯誤防疫訊息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立即更正,違反依第 64 條罰 10 萬至 300 萬。

Q5什麼叫「利用傳播媒體」?

2013 年修法後擴張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公開發表行為。傳統媒體、網紅、自媒體、有一定流量的社群帳號實務上都可能適用。

Q6什麼叫「錯誤、不實」防疫訊息?

與科學事實或官方公告不符之防疫相關訊息,主管機關認定有「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即構成。

Q7「立即更正」是多久內要做?

字面上沒有具體時限但無緩衝期,實務上應在接獲通知後當日或次日內完成更正,拖延即累積按次處罰。

Q8收到衛福部更正通知後怎麼辦?

立即更正先於申辯 → 保留原始資料來源證據 → 30 日內針對後續裁罰處分提訴願 → 訴願駁回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Q9更正貼文要怎麼寫才合規?

依通知書指定的更正內容、形式、顯示位置照做。最安全做法:原文標註已更正、附上官方資訊連結、保留更正前後對照。

Q10怎麼證明自己不是故意散布錯誤訊息?

保留發表時依據的資料來源(如國外學術論文、新聞、官方文件)、查證對話紀錄、發表時間戳記。本條雖不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但可作為訴願裁量輕罰之依據。

Q11對更正通知本身不服怎麼救濟?

更正通知本身是否屬「行政處分」實務上有爭議。較安全做法:先更正、再對後續裁罰處分提訴願。直接對通知書提爭議反而可能因「未更正」被疊加罰鍰。

Q12個人 LINE 群組私訊算「傳播媒體」嗎?

實務上有限縮在「公開傳播」的見解,也有見解認為大型群組(百人以上)已具公共性。300 人家長群、社區管委會群組曾有開罰案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w_§9criminal_§251food_safety_§46
規範對象利用傳播媒體發表錯誤防疫訊息(含自然人、自媒體)散布流言之災害不實訊息(須意圖損害公益)散布有關食品安全不實訊息
主觀要件不需故意,主管機關認定「錯誤、不實」即可須有「散布」之故意故意或重大過失
處罰類型行政罰(罰鍰,得按次)刑事責任(拘役、罰金)行政罰 + 可移送刑事
救濟途徑訴願 → 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程序訴願或刑事程序

tw_§9

規範對象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錯誤防疫訊息(含自然人、自媒體)
主觀要件
不需故意,主管機關認定「錯誤、不實」即可
處罰類型
行政罰(罰鍰,得按次)
救濟途徑
訴願 → 行政訴訟

criminal_§251

規範對象
散布流言之災害不實訊息(須意圖損害公益)
主觀要件
須有「散布」之故意
處罰類型
刑事責任(拘役、罰金)
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程序

food_safety_§46

規範對象
散布有關食品安全不實訊息
主觀要件
故意或重大過失
處罰類型
行政罰 + 可移送刑事
救濟途徑
訴願或刑事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中國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 65 條(散布虛假信息處罰)
美國18 U.S.C. § 1038(false biological/health threa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331118 制定)

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禁止隨地便溺,必要時得施行糞便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0720111 全文修正)

各省(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0880604 全文修正)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腸病毒疫情之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訂定實施辦法,俾特主動通報系統等納入疫情監視體系,以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0930102 全文修正)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0960614 全文修正)

各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或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合併,並酌作修正。

(1020531 修正)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立法理由一、邇來發生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任意發表錯誤或不實之傳染病訊息,導致相關傳染病防治政策無法有效落實,影響防疫成果。為兼顧國民健康權益及言論表意自由,爰修正本條適用範圍為「利用傳播媒體」,就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治措施,為不實錯誤之論述者。又凡「利用傳播媒體發表」之行為人,均為本條規範之對象,且該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包含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二、另所謂「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係指所發表之錯誤訊息,將造成社會大眾不必要之恐慌,或不利於主管機關推展相應之防治措施,就是否已達「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主管機關得參考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後決定之。

  • 錯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331118 制定)

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禁止隨地便溺,必要時得施行糞便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0720111 全文修正)

各省(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08806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腸病毒疫情之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訂定實施辦法,俾特主動通報系統等納入疫情監視體系,以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09301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合併,並酌作修正。

(1020531 修正)

一、邇來發生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任意發表錯誤或不實之傳染病訊息,導致相關傳染病防治政策無法有效落實,影響防疫成果。為兼顧國民健康權益及言論表意自由,爰修正本條適用範圍為「利用傳播媒體」,就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治措施,為不實錯誤之論述者。又凡「利用傳播媒體發表」之行為人,均為本條規範之對象,且該行為人依據行政罰法第三條規定,包含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二、另所謂「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係指所發表之錯誤訊息,將造成社會大眾不必要之恐慌,或不利於主管機關推展相應之防治措施,就是否已達「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主管機關得參考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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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規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