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因業務知悉傳染病人姓名、病歷者不得洩漏,違者罰 9 至 45 萬元。
Q · 被傳染病診斷後,誰能合法知道?洩漏要罰多少?
只有業務知悉者;違者罰 9 至 45 萬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只有「因業務知悉」的人能合法知道病人姓名、病歷及病史,包括醫護、衛生機關員工、診所行政、公司 HR、保險理賠員等。違反者依第 64 條處 9 至 45 萬元罰鍰,醫事人員另觸犯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被洩漏者可同時告民事侵權求償精神慰撫金,行政、刑事、民事三軌並進。
被診斷出傳染病的那一刻,你最害怕的可能不是病情本身,而是「會不會被別人知道」。新冠、B型肝炎、結核病、性病、愛滋,這些在法律上都屬於傳染病。誰可以知道你的診斷?只有那些「因業務必須知道」的人,例如治療你的醫護、通報的衛生機關員工。而這些人一旦知道,這條法律就把他們鎖死:不准對外講。不只是醫護不能講,連政府機關員工、診所行政、保險理賠員、HR、甚至「其他因業務知悉」的人都包含在內。違反者9到45萬罰鍰,醫事人員另外觸犯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秘密罪。被洩漏的人除了行政檢舉,還可以同時告民事侵權求償精神慰撫金,三軌並進。
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為法定傳染病保密義務之核心規範,課予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絕對之不洩漏義務,違反者依第 64 條處 9 至 45 萬元罰鍰,並可能併負民、刑事責任。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純粹數字不算,因為沒有「足以識別個人」的描述。但只要加上任何識別線索就可能違法:「今天那個 CEO」、「我們大樓的住戶」、「XXX 律所的合夥人」這類描述都會被認定。判斷標準不是「醫護自己覺得有沒有寫清楚」,而是「他的特定社交圈裡這個人能不能被認出來」。
B 肝是第三類傳染病,受本條保護,公司 HR 洩漏給其他主管或同事違反第 10 條(罰 9 至 45 萬,第 64 條)。另外公司因此資遣或要你離職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禁止歧視(罰 30 至 150 萬)。可同時主張,再加民法第 184 條侵權求償精神慰撫金,三軌並進,對方律師看到三條一起來,和解意願會立刻提高。
看資訊來源是不是「業務知悉」。如果你姐姐是醫護人員,她在診所看到你哥的病歷然後跟你媽說,這違法(她是因業務知悉)。但如果是你哥自己告訴你媽,你媽再告訴你姐,這不適用(不是業務知悉)。法律切的不是「公開 vs 私下」,是「資訊來源是不是業務管道」。同樣一句話,從業務管道流出來就違法,從當事人自己流出來就沒事。
保護所有法定傳染病人個資不被洩漏的核心條文,含新冠、B 肝、性病、愛滋、結核等。違反一律罰 9-45 萬,可同時行政、民事、刑事三軌求償。
所有法定傳染病,含第一類(鼠疫、SARS)、第二類(傷寒、登革熱)、第三類(B 肝、結核)、第四類(病毒性肝炎)、第五類(新冠、MERS)。連「疑似傳染病病人」都受保護。
基於工作職務關係取得他人資訊的狀態,含醫護、衛生機關員工、診所行政、公司 HR、保險理賠員、學校教職員、里長因防疫業務知悉者等。範圍極寬。
第 10 條是「傳染病領域的特別法」、個資法第 6 條是「敏感性個資的通則」。實務上兩條可同時主張,個資法刑度更重(最高 5 年徒刑),第 10 條行政罰更快(衛生局可直接裁罰)。
1) 立即截圖蒐證含時間戳;2) 向衛生局檢舉(行政罰 9-45 萬);3) 依民法 184/195 提侵權訴訟;4) 若是醫事人員或公務員加告刑法 316 或 132;5) 個資法 41 條併用強化籌碼。
依民法第 195 條,精神慰撫金通常 3 萬至 30 萬。輕度散布(私訊一兩人)3-8 萬,重度(社群擴散、媒體報導)10-30 萬。若造成失業、家庭破裂等實質損害,可加實際損失賠償。
原始截圖免費,目擊證人不收費。律師費 5-15 萬,但行政檢舉自己跑免律師。裁判費按請求金額約 1.1%,求償 30 萬約裁判費 3,300 元。整體成本可控。
1) 對方職務證明(HR 名片、員工識別證、診所掛牌);2) 取得資料的時間點(病歷產生時間 vs 洩漏時間);3) 業務管道證明(內部 LINE 群組、公司信箱、診所系統 log);4) 行政檢舉時衛生局有調查權,會幫你補完證據鏈。
第 10 條罰鍰較重(9-45 萬 vs 醫療法 5-25 萬),且涵蓋範圍更廣(醫療法只管醫療機構及人員,第 10 條含所有業務知悉者)。實務上可同時主張,醫療法為補強義務。
| title |
|---|
|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0 條 vs 個資法 第 6 條 vs 醫療法 第 72 條 vs 刑法 第 316 條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毒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得禁止販賣或毀棄之。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以規範各類傳染病疫情發佈之權責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毒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得禁止販賣或毀棄之。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以規範各類傳染病疫情發佈之權責機關。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