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規範醫事機構罰責三款情境:員工違規併罰、拒絕指示收治、違反感控或通報義務,處 30 萬至 200 萬罰鍰。
Q · 員工違反傳染病通報,醫療機構也會被罰嗎?
會。第 65 條第一款允許併處機構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一款,醫事機構所屬醫師或人員依第 64 條、第 64 條之 1 被處罰時,主管機關「得併處」機構 30 萬至 200 萬罰鍰。法律文字「得」意味裁量空間:機構若能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教育訓練、SOP、稽核紀錄),可爭取不啟動併罰。實務上 COVID 期間多數機構因通報疏失同時被個人罰加機構罰。
醫生個人違規被罰是一回事,醫院跟著被罰是另一回事。第六十五條的真正威力,是它把醫療機構從「執業場所」變成「獨立的法律責任主體」。三種情境會讓機構吃下 30 萬到 200 萬的罰單:第一,所屬醫師或人員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被罰時,機構「得併處」;第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人;第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的感染管制、第三十九條的傳染病通報。第三款就是 COVID 期間最多醫院踩到的地雷:法定傳染病沒在規定時限內通報。診所老闆和醫院經營者必須懂的一件事:你的員工出包,你也會被請去喝咖啡。2019 年修法把罰責從 150 萬上限拉到 200 萬,是給醫療體系的一記重拳。
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為醫事機構併罰專條,將傳染病防治責任從醫師個人擴及機構主體。三款情境:所屬人員違規併罰、拒絕主管機關指示收治、違反院內感染管制或法定傳染病通報義務。罰責為新臺幣 30 萬至 200 萬元,由地方主管機關裁罰,是 2019 年修法後台灣醫療機構防疫合規的核心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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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登記型態。如果你登記為「診所」並有獨立統編,法律上你的診所是醫療機構,員工違規可能依本條啟動機構併罰。如果你是聯合執業或受僱醫師,機構責任在你執業的醫療機構。內行人提示:個人診所負責人往往沒意識到「我就是機構」,員工的所有防疫違規會直接累積在你個人的執業紀錄上。每年至少做一次員工通報義務的內部訓練是最便宜的保險。
如果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示收治」,醫院拒絕、規避或妨礙就違反本條第二款,罰 30 萬到 200 萬。實務上不是任何病人都會啟動「指示收治」程序,但一旦疾管署或衛生局發出指示,醫院的拒絕權就消失了。內行人提示:醫院常用「設備不足」「床位已滿」當理由,但這些理由必須在收到指示時主動向衛生局回報,並由衛生局決定是否改派其他機構,不能單方面拒絕。
視情節而定。單次漏通報且無造成擴散風險,實務上常從 30 萬下限起算。但漏通報導致疫情擴散、影響流行病學調查、隱瞞事實的,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直接逼近上限。COVID 期間就有醫院因漏通報被裁罰百萬以上的案例。內行人提示:「主動補通報」即使逾期,比「被查到才承認」差距巨大。發現漏通報的第一個小時內主動聯繫衛生局,常能爭取從輕處分。
醫事機構併罰專條,建立三款情境:員工違規併罰、拒絕指示收治、違反感控或通報義務,罰 30 至 200 萬。
依醫事法系定義,含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所、物理治療所等。獨立統編登記的診所即屬醫事機構,可被本條裁罰。
「得」表示主管機關有裁量空間,不是強制併罰。但實務上啟動比例很高,機構真正能爭取的是金額降到下限。
主管機關依第 14 條第 1 項對醫療機構發出收治特定傳染病人的指示,機構原則上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確認援引款別 → 7 日內提書面陳述意見 → 整理教育訓練/SOP/通報紀錄 → 主動提改善計畫 → 30 日內決定訴願。
提交年度員工教育訓練表、感控 SOP 修訂版本、通報系統運作紀錄、稽核制度書面化證據,依行政罰法 §15 抗辯。
訴願不收費,自收到裁處書 30 日內向衛福部提起,通常 3-6 個月決定。律師代理費 5-15 萬不等。
可以。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得向裁罰機關申請分期。實務上 100 萬以上罰鍰多可獲准分 6-12 期。
本條罰責 30-200 萬,醫療法 §108 罰責 5-25 萬可疊加適用。同一事件兩條都可罰,本條罰責級距更高。
| 比較面向 | 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 | 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 | 醫療法第 108 條 |
|---|---|---|---|
| 罰責主體 | 醫事機構(法人主體) | 醫師個人 | 醫療機構(業務管理疏失) |
| 罰責範圍 | 30 萬至 200 萬元 | 9 萬至 45 萬元 | 5 萬至 25 萬元 + 停業/廢止 |
| 適用情境 | 通報、收治、感控三款 | 醫師個人違反第 39 條通報義務 | 醫療業務管理一般疏失 |
| 是否疊加 | 可與醫療法 108 條疊加適用 | 可與第 65 條第一款併罰 | 可與傳染病防治法疊加 |
| 裁罰機關 | 地方衛生局(依第 71 條) | 地方衛生局 | 地方衛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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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命令,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仍予販賣、贈與、棄置,或未予撲殺、銷毀、掩埋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責。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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