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規範通報及保密五款違規態樣,罰鍰 9 萬至 45 萬元,涵蓋醫師通報義務與業務知悉者保密義務。
Q · 醫院櫃台洩漏病人傳染病資料會罰多少?
9 到 45 萬罰鍰,跟醫師違反通報同重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違反者處 9 萬元至 45 萬元罰鍰。本條切五款分別規範:醫師違反第 39 條通報義務、法醫師同樣違反第 39 條、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 40 條、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者違反第 10 條保密、違反第 34 條第 2 項屍體處置規定。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 4 款『其他因業務知悉者』,涵蓋醫院櫃台、行政、IT 廠商、保險核保人員,洩漏病人傳染病資料就會被衛生局開單。
你以為傳染病通報只是醫師的事,跟其他醫事人員無關?看完這條會發現,違反通報義務的罰鍰落在九萬到四十五萬之間,而且打擊面比你想的廣:醫師、法醫師、醫師以外的醫事人員(護理師、檢驗師、藥師等)、以及任何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的人,全都在射程內。這條把通報義務切成五個態樣分別處罰,反映的是傳染病防治的「全鏈條責任設計」:從醫師發現到通報,到資料保密、到屍體處理,每個環節都有人扛責。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四款:「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這條的「其他人」涵蓋醫院的行政人員、清潔工、藥廠業務、保險公司核保人員等,只要因業務知道病人資料就要保密。違反保密義務的罰鍰跟醫師違反通報一樣重。
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為違反通報及保密義務的罰責條款,建立五款行為態樣,分別針對醫師、法醫師、醫師以外人員、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違反屍體處置規定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反映傳染病防治『全鏈條責任設計』:從發現、通報、保密、屍體處理每個環節皆有具體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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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成立。本條第四款的『其他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涵蓋因為工作必要接觸到病人資料的所有人,不限於醫事人員。判斷關鍵是:你接觸到資料是『因為業務』(在工作場合無意中看到),不是『無故偷看』;但你跟同事閒聊洩漏出去就是『無故洩漏』,違反第 10 條。內行人提示:醫療院所對所有員工的保密訓練是法律義務,如果院方沒做訓練導致你違規,員工受罰但院方也可能被連帶處罰。
不會。第 10 條的保密義務是『無故洩漏』才違反。依照第 39 條向衛生機關通報是『法定義務』,是『有故』的洩漏,不違反保密。實際上是反過來:醫師『不通報』才違法,落入本條第一款。內行人提示:通報必須走正式管道(傳染病通報系統),如果跟衛生局朋友私下提一句『我這邊有個 case 可能要報』,這種非正式洩漏可能既不算盡到通報義務,又可能違反保密。一定要走正式系統。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第 1-3 款,9 萬元至 45 萬元罰鍰,由地方衛生局開單。情節嚴重或多次違反靠近上限。
五款處罰對象:醫師、法醫師、醫師以外人員(教師雇主等)、醫事人員及業務知悉者、違反屍體處置者。
因為工作必要接觸到病人資料的人,包括醫院櫃台、行政、清潔、IT 廠商、藥廠業務、保險核保等非醫事人員。
處 9 萬至 45 萬罰鍰(本條第 4 款),同時受害者可依民法第 184 條提侵權損害賠償,含實際損害與精神慰撫金。
備齊洩漏內容、時間、洩漏者身分、傳播範圍證據,向當地縣市衛生局疾管科檢舉,書面或網路申訴系統均可。
舉證對方洩漏的場合與對象非屬法定通報、法院傳票、檢警調查等正當情形,例如 LINE 群組閒聊、聚餐閒談即屬無故。
衛生局開單後 30 日內依繳款書到指定金融機構繳納,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主動向受害者道歉並請求和解、配合衛生局調查、提出已盡管理義務證據(如教育訓練紀錄),是裁量減輕的關鍵因素。
醫療資料屬個資法第 6 條特種個資,個資法刑度更重(可至刑事)但行政罰鍰較低;本條僅行政罰但金額較高。實務常雙軌追究。
沒差。第 10 條的『無故洩漏』不限於公開散布,私下閒聊一樣成立。差別僅在裁量上『傳播範圍』影響罰鍰高低。
| 款別 | 處罰對象 | 違反條文 | 重點 |
|---|---|---|---|
| 第 1 款 | 醫師 | 第 39 條(通報義務) | 看到法定傳染病拖延不報 |
| 第 2 款 | 法醫師 | 第 39 條(通報義務) | 解剖時發現可疑傳染病例不報 |
| 第 3 款 | 醫師以外人員 | 第 40 條第 1 項 | 教師、雇主、村里長等發現流行疫情不報 |
| 第 4 款 | 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病人資料之人 | 第 10 條(保密義務) | 射程最廣,櫃台、IT、藥廠、保險核保都在內 |
| 第 5 款 | 違反屍體處置者 | 第 34 條第 2 項 | 未經許可火化、解剖傳染病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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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罰則,於第一款增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者,處罰之,並改列修正條文第五款。 三、其餘各款所引條次,均配合部分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增列第二款有關法醫師違法型態;原第二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已為本款所涵蓋,併予刪除;原第四款有關醫事機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足資涵蓋,爰予刪除;原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罰則,於第一款增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者,處罰之,並改列修正條文第五款。 三、其餘各款所引條次,均配合部分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增列第二款有關法醫師違法型態;原第二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已為本款所涵蓋,併予刪除;原第四款有關醫事機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足資涵蓋,爰予刪除;原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
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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