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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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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規範疫情假訊息罪,散播謠言致公眾或他人損害者最高罰三百萬,須證明故意。

Q · 在 LINE 群組轉發疫情消息會被罰嗎?

看故意。本條打明知造假還傳的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但本罪要求「故意」:你必須明知內容不實還傳播,才會成立。實務上檢察官極少對單純轉發者起訴,會優先追原始造謠來源。截圖保存「你看到的原始來源」是日後最重要的免責證據。

白話解讀

你在LINE群組轉發一則「某市場確診者沒戴口罩到處走」的消息,覺得只是分享資訊。如果這則消息是捏造的,你可能面對最高三百萬罰金。這條108年從五十萬罰金一口氣拉到三百萬,立法者擺明了要嚇阻疫情期間的假訊息。但這條的構成要件比你想的嚴:「謠言或不實訊息」必須是「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而且你必須是「故意」傳播。司法實務的見解是:如果你「有合理懷疑誤認為事實」就轉發,缺乏故意,不成立本罪。換句話說,本條打的是「明知是假還傳」的人,不是「不小心被騙轉發」的人。但證明你「不小心」的舉證責任實際上會落在你身上,這比你以為的辛苦得多。

法律定性

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為疫情假訊息特別罰則條款,建立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謠言或不實訊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主觀故意、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三要件齊備時,科以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罰金。本條 108 年修法將罰金從五十萬大幅提高六倍至三百萬,僅設罰金未設自由刑,是言論自由保障與公共衛生公益的立法平衡。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只是把朋友傳的訊息轉發到家庭群組,這樣也會違法嗎?

理論上可以成立,但實務上檢察官極少起訴單純的個人轉發者,會優先追原始造謠者。本罪的關鍵是「故意」:你轉發時是否明知不實。如果你能證明轉發當下相信內容為真(例如附註「不知是不是真的,大家小心」),故意要件就難以成立。內行人提示:習慣性轉發前加一句「來源:XXX」,這個動作不是禮貌,是法律上的免責盔甲。

Q2為什麼這條 108 年從五十萬罰金跳到三百萬?

108 年修法理由直接寫了:因應假訊息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日益嚴重,必須提高威嚇力。但更深層的政策意圖是回應 COVID-19 之前一連串的「假訊息事件」(鋼筋水泥謠言、衛生紙之亂等)。三百萬罰金的設計是要讓商業性造謠的成本遠高於利益。內行人提示:注意本條只有罰金沒有自由刑,意味著立法者選擇用「重罰金」而非「坐牢」處理,這是言論自由保障與防疫公益平衡的結果。

Q3散播疫情謠言會被罰多少?

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罰金上限三百萬,108 年從五十萬一口氣拉到六倍,立法者明確嚇阻商業性造謠。

Q4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是什麼?

規範疫情假訊息罪的特別罰則,建立三要件: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故意、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Q5什麼叫「不實訊息」?

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訊息,包含虛構之事與扭曲事實。但批評防疫政策、質疑數據合理性等意見表達不算。

Q6「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怎麼判斷?

客觀上有產生公眾恐慌或個人損害之虞即可,不需實際發生損害結果,是危險犯設計。

Q7怎麼避免轉發疫情訊息被告?

截圖保存原始來源 + 附註出處 + 加註「不知是不是真的」,這個動作可證明你「合理相信為真」。

Q8我被指控散播謠言怎麼辦?

立刻保存當時看到的原始訊息來源截圖,這是免責核心證據。委請熟悉言論自由刑案的律師擬定辯護策略。

Q9怎麼蒐證對方造謠?

截圖原始訊息、傳播路徑、按讚分享數,並向警政署 165 反詐騙專線或刑事局科技犯罪防制中心報案。

Q10本條訴訟流程怎麼跑?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非告訴乃論),追訴權時效 10 年。實務上證據易消失,建議 3 個月內完成蒐證。

Q11傳染病防治法 63 vs 社維法 63 哪個會被告?

前者刑事罰金 300 萬、後者行政罰鍰 3 萬,輕重差百倍。涉及疫情訊息走前者,一般謠言走後者。

Q12傳染病防治法 63 vs 刑法 251 差在哪?

本條打疫情假訊息只罰金;刑法 251 打物價類不實消息可坐牢 5 年。標的與刑度都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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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63
刑法 §25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法 第233条(信用毀損及び業務妨害罪)+ 感染症の予防及び感染症の患者に対する医療に関する法律(無直接對應條文,多由刑法 233 與業務妨害規範)
韓國감염병의 예방 및 관리에 관한 법률 제79조의2 + 정보통신망 이용촉진 및 정보보호 등에 관한 법률 제70조(허위사실 명예훼손)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25条
德國Strafgesetzbuch § 130 Volksverhetzung(部分適用)+ Infektionsschutzgesetz(無直接對應假訊息罪,多由 NetzDG 規範)
法國Loi sur la liberté de la presse de 1881 article 27(publication de fausses nouvelles)+ Code pénal 226-8
美國無聯邦對應公衛假訊息罪;州層級的 public order laws 與 First Amendment 平衡審查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30102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相關罰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罰則,至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使醫療(事)機構之行為規範與監督所屬人員之責任更趨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醫療機構之獨立處罰態樣,除醫師或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經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處罰後,得併罰該醫療(事)機構外,醫療機構未盡防範責任致院內有重大感染事件發生,或拒絕依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處罰之。   五、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範對象,除醫師及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外,尚包括學術、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爰參照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學術、研究機構併罰規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80524 修正)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

  • 散播名詞
  • 公眾名詞
  • 罰金名詞
(0930102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相關罰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罰則,至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使醫療(事)機構之行為規範與監督所屬人員之責任更趨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醫療機構之獨立處罰態樣,除醫師或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經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處罰後,得併罰該醫療(事)機構外,醫療機構未盡防範責任致院內有重大感染事件發生,或拒絕依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處罰之。   五、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範對象,除醫師及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外,尚包括學術、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爰參照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學術、研究機構併罰規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1080524 修正)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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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