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40 條規範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的通報義務,可繞過醫師直接通報衛生局;醫事機構並應指定專責人員督促辦理。
Q · 護理師、醫檢師發現傳染病一定要先告訴醫師嗎?
不用。醫事人員可直接向衛生局通報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病例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第 39 條第 2 項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或」字賦予選擇權,當醫師延誤處理時,醫事人員可直接通報衛生局,法律站在你這邊。第 2 項並要求醫事機構指定專責人員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
護理師、醫檢師、藥師、放射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這些人在診間或實驗室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法律不是說「請他們轉告醫師就好」,而是給了兩條同時並行的義務:第一條,告訴所屬醫師;第二條,在醫師沒處理或不在的時候,直接照前一條的 24 小時時限自己向衛生局報告。換句話說,你以為通報疫情只是醫師的事,但護理師看到病房內疑似結核病人卻被主治醫師忽略,法律期待的是護理師繞過醫師直接報。第二項更狠:醫事機構必須指定專責人員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這條等於把責任綁到管理層。當院內發生延誤通報,被檢討的不只是當事護理師,還有那個「應該指定但沒指定」或「指定了但沒督促」的院方專責人員。
傳染病防治法第 40 條為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的通報義務規範,賦予護理師、醫檢師、藥師、放射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等發現傳染病或疑似病例時,得繞過醫師直接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的權利與義務;同時要求醫事機構指定專責人員督促辦理,將通報責任從個人擴張至機構制度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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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第 1 項給你選擇權:報告醫師「或」直接報告當地主管機關。結核病屬第三類傳染病,有一週時限,但「立即採取感染管制」是同步義務。實務上建議先記錄你跟醫師的溝通(時間、內容、對方回應),若 24-48 小時內醫師未啟動通報程序,你可直接以醫事人員身份向衛生局通報,法律站在你這邊。內行人提示:衛生局接到醫事人員越級通報時,不會回頭懲處你,反而會展開機構督查。
這是第 2 項的義務,違反依本法第 64 條,機構罰 30-150 萬。重點是「沒指定」本身就構成違規,不需要等到實際發生延誤通報才會被罰。實務上衛生局督查診所時會直接看你的「專責人員指定文件」,沒有就是違規。內行人提示:指定文件最簡單的做法是任命函或內部公告,寫清楚「茲指定 OO 為本機構傳染病通報專責人員」,留檔備查。這份文件是診所經營者最該優先準備的法遵基本盤。
規範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的通報義務,賦予繞過醫師直接通報衛生局的選擇權,並要求機構指定專責人員督促。
包括護理師、醫檢師、藥師、放射師、呼吸治療師、助產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等依醫事人員法登記領證者。
醫事機構依本條第 2 項指定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通報傳染病的人員,需以書面任命留檔。
依本法第 3 條五類傳染病的臨床定義或公告之疑似病例標準,臨床高度懷疑即觸發通報義務,不必等確診。
兩條路:一是報告所屬醫師由醫師依第 39 條通報;二是直接撥打 1922 或當地衛生局自行通報。法律允許二擇一。
以書面任命函或內部公告,寫明「茲指定 OO 為本機構傳染病通報專責人員」,留檔備衛生局督查調閱。
本條第 1 項明文授權直接通報,機構懲處可主張其違反第 2 項督促義務,並引為勞動爭議反擊依據。
依本法第 64 條:個人違反第 1 項罰 9-45 萬;機構違反第 2 項罰 30-150 萬。沒指定專責人員本身即違規。
39 條規範醫師、法醫師通報;40 條規範醫師以外醫事人員。40 條第 1 項援引 39 條第 2 項的時限。
40 條規範醫事人員;41 條規範村里長、警消等非醫事人員。罰則 40 條較重(個人 9-45 萬 vs 41 條 1-15 萬)。
| compare_dim | art_40_v1 | art_39 | art_41 | art_42 |
|---|---|---|---|---|
| 通報主體 |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護理師、醫檢師等) | 醫師、法醫師 |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消防人員 | 屍體發現者、特定人員 |
| 通報路徑 | 報告醫師或直接通報主管機關(二擇一) | 直接向主管機關通報 | 於 24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於 24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 違反罰則 | 個人 9-45 萬,機構 30-150 萬(第 64 條) | 醫師 9-45 萬(第 64 條) | 1-15 萬(第 67 條) | 1-15 萬(第 6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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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三、課予醫療(事)機構督導所屬醫師及其他相關人員,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責,爰增列第二項。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款之「軍營」、「矯正機關」二詞,已涵括於「機關」之用語中,爰予刪除;另「收容機構」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安置(教養)機構」;又配合實務需求,將「公司」修正為「事業」,並增列「殯葬服務業」者亦為通報義務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俾課予該類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四、為促使旅行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能確實負責向當地主管機關通知,爰予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三、課予醫療(事)機構督導所屬醫師及其他相關人員,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責,爰增列第二項。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款之「軍營」、「矯正機關」二詞,已涵括於「機關」之用語中,爰予刪除;另「收容機構」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安置(教養)機構」;又配合實務需求,將「公司」修正為「事業」,並增列「殯葬服務業」者亦為通報義務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俾課予該類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四、為促使旅行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能確實負責向當地主管機關通知,爰予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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