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規定疫情指揮中心期間政府得徵用場所、徵調人員,並對受損失者給予相當補償。
Q · 疫情期間被隔離或被徵用,可以申請補償嗎?
可以,是法定請求權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指定徵用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徵調人員協助防治,或令人民接受隔離檢疫所造成的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補償的申請程序、金額計算與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辦法。請求權通常自得申請之日起 2 年內必須提出,逾期可能失權。
疫情高峰那兩年,你可能被隔離過、家裡的診所被叫去當快篩站、朋友是護理師被「徵調」到負壓病房。多數人當時以為這些是「非常時期的非常義務」,沒人想過跟政府要錢的事。但這條條文同時做了兩件事:第一,授予指揮官非常大的權力,可以彈性調整原本第39條、第44條、第50條的處置措施,徵用你的場地、徵調你這個人、把你關進隔離場所。第二,也是大部分人忽略的:法律明文規定政府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這不是恩給,不是看政府心情,是法定請求權。問題在於補償不會自己送上門,要你主動申請,而且有時效。疫情已經過去,很多人手上的隔離通知書、徵用通知書還是有效的「票根」,但時間正在流逝。
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的緊急應變授權兼補償條款,授予指揮官彈性調整第 39 條、第 44 條、第 50 條處置措施之權力,並允許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指示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同時明定對受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之人應給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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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通知書日期。防疫補償請求時效是「得申請之日起兩年」,如果你是 2022 年被隔離,2024 年就過期了;2023 年被隔離的人可能還在最後機會窗口。內行人提示:申請時除了隔離通知書,最好附上公司開立的「停薪或不休假證明」,否則行政機關可能會以「公司有給薪」為由駁回。
本條規定的徵調對象是「相關防治工作人員」,主要是醫護、檢疫等專業人員,且必須是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如果你是醫護且被任職機構依本條徵調,原則上是法定義務,拒絕可能涉及違反工作義務和醫事人員法規。但對於健康、孕產、家庭重大事由等情形可主張免除或調整。內行人提示:判斷是不是法定徵調,看通知是「正式公文」(有發文字號、機關大印)還是「主管口頭交辦」,前者才有本條的法律效力。
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的補償辦法計算,主要包括場地租金損失、設備耗損、配合人員工時、清潔消毒費用、營業中斷損失等。內行人提示:申請時把「徵用前後對比照片」「同期未被徵用月份的營業額對照」「水電費單據」「員工出勤紀錄」全部附上,行政機關核算時對證據完整的案件給的補償金額會明顯高於只有口頭描述的;證據越具體,補償越接近實際損失。
規範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的緊急應變權力,並要求對受損失者給予相當補償,是台灣防疫法制的核心條款。
因應傳染病大流行由衛福部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的跨部會應變機制,COVID-19 期間最具代表性。
徵用針對場所財產、徵調針對人員勞務、隔離檢疫針對人身自由,三軌補償範圍各不相同。
依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國家因公益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給予公平合理的損失填補,不是恩給。
備齊通知書與損失證明 → 向發布機關(多為衛生局)提出書面申請 → 依補償辦法核算金額。
依補償辦法以隔離日數乘以基本工資為原則,需附公司開立的停薪或不休假證明。
申請本身免費,但建議找會計師或律師協助計算複雜營業損失,費用視個案。
向原發布機關申請補發或調閱檔案,無原本通知書補件困難會大幅降低核發機率。
COVID-19 期間優先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補償標準較明確。
| 比較面向 | 徵用 | 徵調 | 隔離檢疫 |
|---|---|---|---|
| 適用對象 | 醫療機構、公共場所 | 醫護等防治相關人員 | 確診者、密切接觸者、入境者 |
| 法律性質 | 對財產權之限制 | 對勞動力之徵集 | 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
| 補償範圍 | 場地租金、營業損失、設備耗損 | 工時加給、相關津貼 | 薪資損失、相關損失 |
| 拒絕可能性 | 原則須配合 | 有重大事由可主張免除 | 違反有行政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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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防疫物資之需要,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權力徵用防疫物資有其急迫性,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俾利執行。 三、暫行條例施行後,商品標示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施行,且相關引用條文將有所變動,爰僅臚列規定內容而不援引條次。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常係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為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相關處置措施難以因應特殊狀況防疫所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指揮官得彈性調整之。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擴大徵用場所之用途及徵調人員之範圍,以符實務需要;另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亦給予補償。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授權之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權力徵用防疫物資有其急迫性,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俾利執行。 三、暫行條例施行後,商品標示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施行,且相關引用條文將有所變動,爰僅臚列規定內容而不援引條次。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常係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為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相關處置措施難以因應特殊狀況防疫所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指揮官得彈性調整之。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擴大徵用場所之用途及徵調人員之範圍,以符實務需要;另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亦給予補償。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授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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