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並授權訂定儲備管理辦法。
Q · 政府跟醫院真的有在儲備防疫物資嗎?這是法律要求嗎?
是法律強制義務,不是政策選擇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主管機關(中央衛福部、地方衛生局)和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和防護裝備,是法定強制義務不是政策選擇。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儲備管理辦法,把儲備項目、最低數量、屆效處理、調度通報、查核機制全部法制化。2020 年口罩之亂讓這條從紙面義務變成全民體感的條文。
2020 年初台灣口罩之亂,民眾排隊買口罩、政府臨時建口罩國家隊,那段集體焦慮的記憶背後有一個被忽略的法律問題:政府明明有法律要求要儲備防疫物資,為什麼還是手忙腳亂?這條第一項就是那個被忽略的條文。它說主管機關和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不是建議,是強制。第二項更強,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儲備管理辦法」,把儲備什麼、儲備多少、過期怎麼處理、誰負責調度、要報哪些資料全部法制化。所以下次疫情來臨時口罩存量充不充足,不是政治判斷的結果,是法律執行品質的考試成績。你能用這條質疑政府、也能用這條盯著醫院。
傳染病防治法第20條為防疫物資儲備義務之規範條文,課予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充分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之法定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及查核之管理辦法,建立平時準備、戰時動員之物資供應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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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是。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福部會在特定時點公布「重要防疫物資儲備量」。一般民眾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請求公開。內行人提示:請求時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20條第2項」當作該資訊存在的法律依據,承辦人員會立刻明白你不是隨便問問,回應品質會差很多。
有,但量和品質差異很大。第2項授權的儲備管理辦法規定了具體儲備項目和最低量,醫院評鑑會查核。儲備不足會被扣分、影響等級和健保補助。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在意自己常去的醫院,可以查詢「醫院評鑑」結果,儲備品項不及格的醫院會在評鑑報告中被點名。
課予主管機關和醫療機構儲備防疫物資的法定義務,並授權訂定儲備管理辦法,是公衛物資儲備的基礎條文。
依本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規範儲備項目、最低量、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機制(pcode L0050064)。
包含醫用口罩、N95、隔離衣、防護面罩、手套等用於阻隔病原體之裝備,96年增訂時納入儲備項目。
依授權辦法訂定的最低儲備量為標準,考量人口、疫情風險、地域分布等因素計算,非主觀「夠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提出書面或電子申請,引用本條第1項作為該資訊存在的法律依據,機關應於15日內處理。
依本條第2項授權之管理辦法規定屆效處理程序,包含定期盤點、汰換、銷毀或捐贈,禁止任意丟棄。
依管理辦法規定的最低儲備量+醫院評鑑指引+衛生主管機關函釋計算,非醫院自行決定。
本條本身無罰則,但違反授權辦法可能依本法第60條以下相關罰則處理;醫院違反者另影響評鑑等級和健保補助。
本條專管公衛物資、平時就要儲備;動員準備法管所有戰時物資、平時備援。本條更具體、執行單位限主管機關+醫療機構。
第1項是實體義務(誰應該做什麼),第2項是程序授權(誰來訂細節)。第1項違反就違法,第2項是法規命令的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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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儲備 vs 醫療機構儲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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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適當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上、下水道之設置」修正為「上、下水道之建設」;另因有礙衛生而應予拆除者,除廁所外,增列「其相關設施」。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事)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及器材。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亦應善盡其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藥品、器材之責任,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亦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支援及補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建立應變處理體系,應將防疫人員之防護裝備,增列為防疫工作之重要物資,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以提供明確之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之 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傳染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適當之處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上、下水道之設置」修正為「上、下水道之建設」;另因有礙衛生而應予拆除者,除廁所外,增列「其相關設施」。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亦應善盡其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藥品、器材之責任,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亦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支援及補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一、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建立應變處理體系,應將防疫人員之防護裝備,增列為防疫工作之重要物資,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以提供明確之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之 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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