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規定政府機關與學校平時應加強防疫教育宣導,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Q · 學校或機關沒在做防疫教育宣導,可以投訴嗎?
可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防疫教育及宣導,是法定義務不是建議。違反者可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投訴,學校會在校務評鑑被扣分,醫院會影響評鑑等級。本條第二句也明文要求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違反同樣可被監督機關列管。
為什麼有些國家疫情來時井然有序,有些國家亂成一團?關鍵不在疫情爆發那一刻的應變,而在過去十年每年都做了什麼。這條法律的存在意義就是強制台灣社會不能省「平時準備」這個工。它要求三件事:政府機關、學校要做防疫教育宣導;主管機關和醫療機構要定期實施訓練演習;而且不只是建議,是「應」字,是法定義務。所以你孩子書包裡那張看起來像制式作業的「居家防疫須知」、你公司每年強迫參加的防疫訓練、社區公告欄上反覆換新的衛生宣導,背後都是這條在推動。看不見的時候它就在運作,看見的時候,戰役通常已經開打。
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為平時防疫準備義務之法律基礎,明定政府機關(構)與學校應加強防疫教育宣導,主管機關與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訓練演習,建立常態化平時準備體系,避免疫情爆發時應變失能。
可以。學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可向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和衛生主管機關投訴。教育部和衛福部疾管署有聯合稽查機制,學校會在校務評鑑被扣分。內行人提示:投訴時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這個明確條號,比泛泛說「學校不重視防疫」有效十倍,承辦人員會立刻知道你不是亂講話。
因為 SARS 之後這條法律和整套防疫體系建立起來,民國 93 年新增本條把「平時演習」變成法定義務,醫院每年都演習、公衛人員每年都受訓。當 2020 年疫情來時,這套訓練的肌肉記憶讓系統很快啟動。內行人提示:日本、香港、新加坡都有類似法律,但執行落實程度不一,是疫情期間表現差別的關鍵原因之一。
規定政府機關、學校平時應加強防疫教育宣導,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演習,是平時準備義務的法律基礎。
平時是疫情未爆發前的常態教育、訓練、演習;戰時是疫情爆發後的動員應變。沒有平時就沒有戰時,本條規範前者。
「應」是法律強制義務,主管機關無自由裁量空間,違反者可被監督機關列管。對比「得」字是有裁量權的。
包括醫師公會、護理師公會、感染症醫學會、公共衛生學會等。政府機關可委託這些團體辦理專業講座或教材編寫。
向地方教育局處 + 衛生局書面投訴,明確引用「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並附證據,要求列管追蹤。30 天未處理可向監察院陳情。
本條規定「定期」實施,實務上由衛福部疾管署訂定指引,多數醫院每年至少一次,醫學中心級每年 2-3 次跨單位演習。
中央政府每年編列防疫訓練演習預算數億元,個別醫院每場演習成本 5-50 萬不等(依規模),由本身營運費用與健保結餘支應。
蒐集近一學年的學校行事曆、課表、家長日資料、健康教育課程紀錄。對照衛福部 / 教育部公告的防疫宣導指引清單。
兩者並行不衝突。學校衛生法針對學校健康教育更詳細,傳染病防治法第 19 條針對防疫主題。學校違反任一條都可投訴。
第 19 條是平時準備(教育、訓練、演習),第 18 條是戰時動員(疫情爆發後的全民防衛體系)。前者是後者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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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人應行隔離治療,並強制移送傳染病醫院醫治。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宴會及其他團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事)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民眾之傳染病防治知識,落實政府機關、學校推動防治教育與宣導工作,及各醫療機構應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予以增訂;其辦理情形績優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立法理由將主管機關納為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傳染病人應行隔離治療,並強制移送傳染病醫院醫治。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宴會及其他團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民眾之傳染病防治知識,落實政府機關、學校推動防治教育與宣導工作,及各醫療機構應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予以增訂;其辦理情形績優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將主管機關納為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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