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規範五款違規類型,含實驗室管制、通報、隔離與採檢配合,罰1-15萬元並可按次處罰累積無上限。
Q · 違反居家隔離出門被抓到會被罰多少?
1萬到15萬,按次處罰累積無上限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58至60條的隔離規定,處新臺幣1萬到15萬元罰鍰。實務上首次違規且時間短、目的明確(買必需品),多裁罰較低額。但本條最關鍵的是「按次處罰」機制: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可重複裁罰累加無上限。COVID-19 期間有確診者違反隔離多次出門,累積罰款超過 30 萬元。
這條罰則表面看是一條,實際上涵蓋的對象比你想像的廣。實驗室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的人,安養機構、養護機構的管理者,醫療機構通報疑似病例的義務,傳染病人到處趴趴走的限制,配合採檢消毒的要求,全部都被這條一萬到十五萬的罰鍰罩著。最關鍵的是第五款:「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COVID-19 期間多少人因為拒絕居家隔離、拒絕採檢、拒絕配合疫調被罰,依據就是這條。一萬到十五萬不是天文數字,但加上「按次處罰」的設計就變恐怖。今天不配合罰一次,明天還不配合再罰一次,疊加起來足以壓垮一個小生意。第二項把安養機構單獨拉出來訂感染管制責任,是 SARS 和 COVID 教訓寫進去的條文。長照機構不是普通營業場所,它的感染控制失誤可以導致整個機構崩潰。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為中度防疫違規罰則總則,建立五款違規類型:實驗室生物材料管理、感染管制查核、醫療通報、主管機關限制禁止命令、配合採檢消毒。罰鍰1萬到15萬元,搭配「按次處罰」累積機制。第二項對安養機構等場所單獨規定,可命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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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依本條第五款違反第 58 至 60 條的隔離規定,罰一萬到十五萬。實務上首次違規且時間短、距離近、目的明確(買必需品),通常裁罰最低或接近最低金額。但如果是多次出門、長時間在外、或進入公共場所群聚,會往高額裁罰。內行人提示:如果不得不出門,先打 1922 或衛生局報備,事後即使被檢舉裁罰也可以大幅減輕。報備紀錄是你最有力的證據。
條文寫的是「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沒有時間上限。實務上看你改善的速度。提交完整改善計畫(含 SOP、訓練紀錄、消毒設備、感染管制專責人員)並通過主管機關複查,最快可能一週恢復,慢的拖三個月以上。內行人提示:被勒令停業期間,住民安置是法律和道德雙重壓力,主動聯繫主管機關協調轉介可以同時解決住民問題並展現改善誠意,往往加速恢復營業。
中度防疫違規罰則,建立五款違規類型,罰1-15萬可按次處罰,是 COVID-19 期間最常引用的罰則之一。
違規狀態未改善時,主管機關可對同一違規重複裁罰累加,沒有金額上限。實務有案例累積超過 30 萬。
實驗室生物材料管制、感染管制查核、醫療通報、主管機關限制禁止令、配合採檢消毒。
立法目的在保護特定群體(公共衛生)的行政罰,違反者推定有過失,舉證責任反轉。
立刻停止違規 → 蒐集出門理由證據(醫療收據、購物發票)→ 30日內提訴願主張裁量過重。報備紀錄是最有力證據。
首次短時間目的明確多裁最低額(1萬附近);多次、長時間、進入公共場所群聚會往高額(接近15萬)裁罰。態度與理由直接決定金額。
立刻啟動改善計畫(SOP、訓練、設備)+ 主動聯繫主管機關協調住民轉介 + 提交改善報告申請複查恢復營業。
醫療收據、藥局發票、超商發票(標示時間距離)、家庭緊急狀況證明、1922報備紀錄。出門前先報備是黃金準備。
第69條1-15萬中度違規(含一般民眾);第64條9-45萬重度違規(限醫師專業人員違反通報等)。
本條一般法持續適用;COVID-19 特別條例第15條是特別法,僅 COVID-19 期間適用,罰則設計略有不同。優先適用特別法。
| item | fine_range | scope | special |
|---|---|---|---|
|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 | 1萬-15萬 | 5款違規含一般民眾配合義務 | 可按次處罰、機構可停業 |
|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 | 9萬-45萬 | 醫師通報違反等 | 對象限醫療專業人員 |
| 傳染病防治法第65條 | 30萬-200萬 | 醫事機構重大違規 | 對象限醫事機構 |
|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 | 3千-1.5萬 | 輕度違規 | 輕度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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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隔離命令。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罰則。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移列至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文字。 二、為使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依據明確,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為與第六十七條之體例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遞移款次。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及其他類似場所,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情形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由主管機關依其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除限期改善外,並得為罰鍰處分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及其所屬機關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係屬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之高度公權力事項,性質上與第二款所稱之業務有別,必要時可由主管機關協助矯正機關執行相關感染管制措施。 四、原條文第二項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罰則。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已移列至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文字。 二、為使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依據明確,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為與第六十七條之體例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遞移款次。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及其他類似場所,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情形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由主管機關依其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除限期改善外,並得為罰鍰處分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及其所屬機關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係屬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之高度公權力事項,性質上與第二款所稱之業務有別,必要時可由主管機關協助矯正機關執行相關感染管制措施。 四、原條文第二項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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