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規範積水病媒、拒絕檢查等違規,罰 3,000 至 15,000 元,工地情節重大可停工。
Q · 陽台積水沒清會被罰嗎?
會。3000-15000 元罰鍰,工地還可能停工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 25 條第二項清除孳生病媒源義務者,主管機關可處 3,000 到 15,000 元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的大型場所(例如工地、地下室),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直接命令停工或停業。第二項是 2015 年高雄登革熱大爆發後增訂,用停工的真實壓力逼出大型積水場所的改善。
三千到一萬五千的罰鍰看起來金額不大,但這條的對象可能就是你家。最常被觸發的是第一款違反第 25 條第二項,講白話就是「主管機關來檢查發現你家或你店裡有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溫床,要求你清除你不清」。每年登革熱、屈公病季節,這條就是稽查員手裡的武器。第二項更狠:如果你的積水場所沒清且情節重大,可以直接「停工或停業」。這條是民國 104 年高雄登革熱大爆發後加進去的,當時高雄市發出三百多張罰單,但大型積水地下室和工地的孳生源沒被有效處理,疫情才壓不下來。立法者於是給了主管機關一把更硬的工具:罰不夠就停工。第二款第三款是針對拒絕配合防疫措施和消毒檢查的人。第四款是針對保存檢體的實驗室、醫療機構,技術門檻高但金額相對低,因為這類錯誤通常是過失而非故意。
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為防疫義務違反的輕度罰責條文,規範四種行為:違反孳生病媒源清除義務、拒絕防疫檢查、拒絕政府機關防疫措施、違反檢體保存規定。罰鍰 3,000 至 15,000 元,輔以「限期改善—按次處罰—停工停業」三階梯式行政手段。第二項停工停業條款為 2015 年因應登革熱疫情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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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要求出示證件和檢查依據,但不能完全拒絕。第 25 條第二項給主管機關進入檢查的法律依據,拒絕的話依本條第二款最高罰一萬五千。內行人提示:稽查員只能檢查積水孳生源相關區域,不能搜索全屋。你可以全程陪同並錄影,確保檢查範圍合理。
停工命令通常是「至改善為止」沒有固定期限。最快復工的方式是:立刻全面清除所有積水容器並拍照存證、提交書面改善報告含時間軸和負責人員、申請主管機關複查、複查通過後申請解除停工。整個流程順利的話 3 到 7 天可以恢復。內行人提示:停工期間繼續支付工人薪資和租機具費用是純損失,第一時間動員所有可用人力清除是最划算的做法。
3,000 到 15,000 元罰鍰,限期未改善按次處罰;情節重大可命停工停業。
可孳生病媒蚊或其他傳染病媒介生物的場所或容器,常見為積水容器、廢輪胎、堵塞排水溝。
看積水量、場所規模、改善態度、疫情嚴重度綜合判斷,工地與大型場所最常被認定。
2015 年(民國 104 年)高雄登革熱大爆發後增訂,用停工壓力逼出大型積水場所改善。
收到限期改善通知立刻動手清除孳生源、拍照存證、主動回報主管機關,期限內改善可完全避開罰責。
立即全面清除積水並拍照、提交書面改善報告、申請主管機關複查、複查通過後申請解除停工,3-7 天可恢復。
處分書送達後 30 天內向上級機關提訴願,舉證事實認定錯誤、情節輕微或主張比例原則違反。
要求出示證件、確認檢查範圍限於積水孳生源相關區域、全程陪同並錄影、配合進入指定區域而非全屋搜索。
第 70 條 3 千到 1 萬 5(輕度),第 69 條 1 萬到 15 萬(中度違反主管機關防疫禁令)。範圍與場景不同。
第 70 條輕罰(千元級),第 67 條中重度罰責(6-30 萬,違反第 20 條防疫物資、第 23 條禁止處置等高義務)。
| facet | 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 | 傳染病防治法第68條 | 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 |
|---|---|---|---|
| 適用對象 | 輕度違規(積水、拒檢查、檢體) | 違反主管機關禁止或處置規定 | 醫事人員違反通報、隔離等義務 |
| 罰鍰金額 | 3,000-15,000 元 | 60,000-300,000 元 | 90,000-450,000 元 |
| 其他處分 | 限期改善 + 停工停業(情節重大) | 限期改善 + 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另負業務處分 |
| 典型案例 | 陽台積水、工地未清孳生源 | 違反隔離禁令外出 | 未通報法定傳染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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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 四、原第二項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時點,係以「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為準,惟此一徵收時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易掌握,易生疏漏,爰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項次並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有關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條件、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第三項徵收之一定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因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規定,現係權宜規定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與一般法制體例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規定。 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酌作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立法理由一、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該市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為疫情控制之關鍵。 二、考量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能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加重裁罰。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 四、原第二項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時點,係以「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為準,惟此一徵收時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易掌握,易生疏漏,爰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項次並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有關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條件、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第三項徵收之一定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因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規定,現係權宜規定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與一般法制體例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規定。 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一、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該市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為疫情控制之關鍵。 二、考量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能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加重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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