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規定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違反可按次處罰。
Q · 家裡頂樓有積水長孑孓被開單,我真的要清嗎?
要。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都是法定清除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二項,公私場所之病媒孳生源,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未清除依同法第 70 條可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且得按次處罰累積。承租戶身為使用人也是被開單對象,責任不限於屋主。
登革熱每年夏天炸開,政府忙著噴藥、清水溝、發稽查單。你以為清病媒只是政府的事?翻開這條第二項:公私場所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你家後院積水的花盆、屋頂的廢輪胎、社區頂樓的廢棄水塔,只要被通知或公告,你就是法定義務人。沒清,違反這條會被罰錢(罰則在第70條,可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可按次處罰)。注意是「按次處罰」,不是一次了結。連續被開三次稽查單,罰鍰就是三筆累加。很多人以為登革熱罰單是「衛生稽查的形式主義」,等到屋頂被噴漆寫上「孳生源」三個字、鄰居指指點點,才發現這條法律的真實重量。
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規範病媒清除義務之雙層結構:第一項課予地方主管機關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等病媒之公權力責任;第二項則將病媒孳生源所在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列為依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並列義務人,並透過第 70 條按次處罰機制保障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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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二項,使用人也是清除義務人。承租戶在使用中的場所,發現孳生源就有清除義務。但如果是房東結構性問題(如屋頂漏水導致大量積水),可同時要求房東處理,並在租約終止時主張代為清除費用。內行人提示:簽租約時把「環境清潔義務分配」寫進附帶協議,能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糾紛。
送達合法性是行政處分的重要要件。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必須合法送達。如果稽查單只是貼在門口而當事人未實際收受,可主張送達不合法。但實務上稽查單常採「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效力認定空間有限。內行人提示:對送達有疑義時,立即查閱地方政府衛生局公告紀錄、調閱送達回證,30 日內提訴願主張程序違法。
這條是行政義務,不直接產生民事訴權。但若鄰居的不作為造成你被罰鍰或健康損害,可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向鄰居求償。內行人提示:把衛生局的稽查紀錄、開單紀錄、自家清除證明一併保存,是日後對鄰居求償的核心證據鏈。
規範地方衛生機關撲滅病媒之督導責任,並要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主動清除孳生源。
蚊、蠅、蚤、蝨、鼠、蟑螂等病媒之繁殖或棲息場所,含積水容器、廢輪胎、廢棄物堆、淤泥溝渠等。
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三類並列。屋主、管委會、承租戶都可能被開單。
持續違規期間,主管機關每次複查未清都可獨立開單,三千、一萬、一萬五累積,無上限。
限期內完成清除 → 拍照存證 → 致電衛生局回報 → 等待複查。三步缺一不可。
30 日內提訴願主張送達不合法或孳生源認定錯誤;或提供清除證據申請複查重審。
依第 70 條 3,000 至 15,000 元之間,可按次處罰,累計三次常達 28,000 元以上。
定期清掃紀錄、物業公司清潔合約、噴藥紀錄、檢查日誌等都是減輕事由證據。
本條限於病媒孳生源(公衛目的),廢清法限於一般廢棄物(環境衛生)。同一場所可能同時被兩條開單。
| 比較面向 | description | responsibility_scope |
|---|---|---|
| 所有人 |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 | 全場所,包含長期不在場仍負所有人責任 |
| 管理人 | 管委會、物業管理公司、信託受託人、代管人 | 管理範圍內公共區域,主委個人可能被開單 |
| 使用人 | 承租人、承借人、實際占用使用者 | 使用中區域,承租戶亦負法定清除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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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除依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辦理外,並應按傳染病之性質加強防治工作。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傳染病發生時」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或有發之虞時」、「漁撈」修正為「農漁」,並增列「畜牧」文字,以應防疫業務需要。 四、部分污染源之處理,及相關機關業務權責,非地方主管機關所能獨立為之,爰增列第二項,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除依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辦理外,並應按傳染病之性質加強防治工作。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傳染病發生時」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或有發之虞時」、「漁撈」修正為「農漁」,並增列「畜牧」文字,以應防疫業務需要。 四、部分污染源之處理,及相關機關業務權責,非地方主管機關所能獨立為之,爰增列第二項,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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