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罰鍰停業原則由地方衛生局處罰,但媒體報導、國境檢疫及疫情指揮中心期間由中央處罰。
Q · 防疫罰單到底是誰開的?我要訴願去哪裡?
看處分書「處分機關」欄,訴願找上級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罰鍰停業原則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衛生局)處罰,訴願到縣市政府訴願會。但違反第9條(媒體報導)、第34條(生物材料)、第58至60條(國境檢疫)或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的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處罰,訴願到衛福部訴願會。處分機關欄位寫誰決定你救濟的路徑。
你被開了張防疫罰單,第一個直覺問題是:「這張單到底是誰開的?我要去找誰申訴?」這條就是回答這個問題的條文。原則簡單: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衛生局)處罰。但有兩個例外:違反第 9 條(媒體不當報導傳染病資訊)、第 58 到 60 條(國境檢疫相關規定)的,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疾管署)處罰。第二個例外更關鍵:「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的所有違規,中央可以介入處罰。這條在 COVID-19 期間被大量啟動。指揮中心 109 年 1 月成立後,重大違反防疫規定的案件多由中央直接處罰,地方政府退居協助角色。這個設計的意義是:疫情常態時讓地方就近執行有效率,疫情緊急時讓中央統一裁量避免各縣市寬嚴不一。對你來說最實際的影響是:訴願對象不同。地方政府的處分訴願到地方政府訴願委員會或上級主管機關,中央的處分訴願到衛福部訴願會。搞錯訴願對象,期限內提錯了,整個救濟程序歸零。
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為處罰機關分工規範,建立「原則地方、例外中央」的雙軌處罰體制:日常防疫違規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罰,而媒體報導疫情、生物材料管制、國境檢疫等跨域事項,以及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的所有違規,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處罰,連動影響訴願管轄機關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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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處分書最上面的「處分機關」欄位。寫「某某縣市政府衛生局」是地方,寫「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是中央。也可以從違規類型推:違反第9條(媒體報導)、第58至60條(國境檢疫)由中央處罰,其他平時由地方處罰,但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央可以直接介入。
可能無效或可撤銷。如果應該由中央處罰的事項地方政府越權處理,這是管轄錯誤,屬於程序瑕疵,可以在訴願階段主張處分撤銷。但實務上機關之間有時會用「移送管轄」的方式補救,不一定每次都能成功撤銷。最有效的攻擊方式是:管轄錯誤加上實體理由(如事實認定錯誤、裁量過重)一起主張。
原則上是縣市政府衛生局,例外時是衛生福利部疾管署或疫情指揮中心。處分書「處分機關」欄寫誰就是誰。
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業務由疾病管制署執行,疫情期間還可能升級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依本法第17條設立的緊急應變組織,疫情升溫時成立,期間中央可以介入處罰所有違規。
處分機關沒有處罰權限卻處罰你,例如地方越權處罰應由中央處罰的事項,這就是管轄瑕疵,可主張撤銷。
處分書送達後30天內,向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訴願書面狀,列明處分內容、不服理由、檢附處分書影本。
訴願期限自動從30天延長為1年(訴願法第14條),這是隱藏的時間紅利,多數民眾不知道。
訴願程序免裁判費,書狀自寫不必律師,是低成本救濟管道。後續若提行政訴訟才需要繳裁判費。
用本條對照違規類型:違反第9、34、58-60條或指揮中心期間應由中央處罰,地方開單就是越權,可主張撤銷。
管轄事項不同(日常 vs 跨域)、訴願對象不同(縣市 vs 衛福部)、實務裁量寬嚴也可能不同。
指揮中心期間中央可介入任何違規,平時只限第9、34、58-60條中央處罰,其餘地方處罰。
| 比較面向 | local_authority | central_authority |
|---|---|---|
| 管轄事項 | 日常防疫違規(隔離、檢疫、居家管理等) | 第9條媒體、第34條生物材料、第58-60條國境檢疫、指揮中心期間全部違規 |
| 處分機關 | 縣市政府衛生局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 訴願管轄機關 | 縣市政府訴願會(或上級主管機關) | 衛生福利部訴願會 |
| 行政訴訟法院 | 地方行政法院(依被告所在地)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視金額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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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三、本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情形,自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三、本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情形,自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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