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授權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人員施行六種檢疫措施,含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及限制出境。
Q · 從疫區回國被強制集中檢疫,法律依據是什麼?
傳染病防治法 58 條 1 項 4 款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傳染病之人員,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COVID-19 期間的 14 天集中檢疫即依本款執行。違反第三項配合義務可依同法第 69 條處新台幣 10 萬至 100 萬元罰鍰。對檢疫處分不服可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
你出國回來在機場填的健康申報、體溫量測、海關前的健康評估,背後法律依據就是這條。COVID-19 時期最受爭議的居家檢疫14天、集中檢疫旅館,全都是從這條第一項第四款長出來的。這條給了主管機關六種國境檢疫工具:提供資訊(第一款)、要求申報(第二款)、健康評估(第三款)、強制居家或集中檢疫(第四款)、限制傳染病人出境(第五款)、商請外館停發簽證(第六款)。其中第四款是最有殺傷力的:政府可以剝奪你14天人身自由把你關在飯店裡,每天派人送餐、限制你外出,違反就罰你十萬到一百萬。但這條也設計了煞車:第二項規定第五款的出境限制,當事人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廢止。「應立即」三個字鎖住了主管機關不能拖延。第三項則設定當事人的配合義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是檢疫罰則的構成要件,違反就罰。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為國境檢疫總則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人員施行六種梯度檢疫措施:資訊提供、申報要求、健康評估、強制居家或集中檢疫、限制傳染病人出境、商請外館停發簽證。第二項設「應立即廢止」退場機制保障當事人權利,第三項課予配合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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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依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可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COVID-19 期間的 14 天集中檢疫就是這款的具體執行。配合是法定義務,不配合可罰 10 到 100 萬。實務的點:對檢疫處分有異議可在 30 天內提訴願,但訴願期間檢疫義務不停止執行。
依本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在當事人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出境限制。「應立即」是強制義務不是裁量。實務做法:取得醫療院所的治癒證明,主動向疾管署或地方衛生局提交申請。實務的點:如果衛生局收到證明後拖延處理超過合理期間,可以主張怠於執行職務並考慮國賠。
外送可以但有限制(送達門口無接觸);親友訪視原則上不允許。本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規避、妨礙檢疫措施,引申到實務執行就是不得有可能造成傳染風險的接觸行為。叫外送、收包裹通常允許但要求保持距離。實務的點:違規讓親友進屋探訪可能被視為「規避」檢疫,雖然不是直接違反但實務上仍會被裁罰。期間有特殊就醫需求應主動聯繫衛生局協調,不要自行外出。
國境檢疫總則,授權主管機關對入出國人員施行六款由輕到重的梯度檢疫措施,從健康申報到強制集中檢疫。
由輕到重:第 1 款提供資訊、第 2 款要求申報、第 3 款健康評估、第 4 款強制檢疫、第 5 款限制出境、第 6 款商請外館停發簽證。
本條第 2 項用語,是主管機關的強制義務不是裁量。當事人已無傳染之虞時必須立即通知廢止限制,怠於執行可考慮國賠。
居家檢疫適用於入境者或密切接觸者(無確診),居家隔離適用於確診者或高度疑似者,後者強度更高、罰則更重。
1. 取得書面處分通知書 2. 保留入境機票、接觸史證據 3. 30 日內向衛福部或地方衛生局上級機關提訴願 4. 不服訴願決定再提行政訴訟。
1. 取得醫療院所治癒證明 2. 主動向疾管署或衛生局提交申請 3. 依第 2 項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 4. 拖延處理可主張國賠。
依第 69 條處新台幣 10 萬至 100 萬元罰鍰。擅自離開檢疫處所且造成傳染風險可能另涉刑法第 192 條公共危險罪。
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COVID-19 期間)或相關紓困規定申請薪資、租屋空置等損失補貼。需備齊收入證明與檢疫處分書。
本條 58 是衛生主管機關的檢疫處分(公衛防疫目的),入移法 6 是內政部移民署的禁止出國處分(國家安全或刑事訴追目的)。法律依據、主管機關、救濟管道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居家檢疫 | 集中檢疫 | 隔離治療 |
|---|---|---|---|
| 強度 | 在家不得外出,須每日健康回報 | 強制入住指定旅館,剝奪人身自由 14 天 | 送醫療機構強制治療,最重 |
| 適用對象 | 自感染區入境者、密切接觸者(疫情層級低) | 高風險接觸者、無適合居家環境者 | 確診傳染病或疑似病人 |
| 違反罰則 | 違反第 69 條,10-100 萬罰鍰 | 違反第 69 條,10-100 萬罰鍰;擅自離開可能涉刑法 192 | 違反第 67 條,可處 6 萬至 30 萬罰鍰並強制隔離 |
| 費用負擔 | 由當事人自行負擔生活費 | 原則由政府負擔,特殊情形可徵收費用 | 依全民健保及指揮中心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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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之傳輸並利主管機關執行檢疫措施,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施行物品或人之檢疫結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四項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九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併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因應實務需求,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以資周延。 四、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六、為避免因傳染病受限制出國境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其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限制之規定。 七、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修第三項,刪除應受檢疫之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責任。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之傳輸並利主管機關執行檢疫措施,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施行物品或人之檢疫結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四項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九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併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因應實務需求,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以資周延。 四、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六、為避免因傳染病受限制出國境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其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限制之規定。 七、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修第三項,刪除應受檢疫之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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