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57 條規定,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同意後,得準用第 53 至 56 條徵用、配銷與借用公有財產規定。
Q · 地方衛生局可以直接徵用民間場地防疫嗎?
不行,要先報中央同意才能準用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7 條,地方主管機關必須先成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再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報請同意,取得書面同意函後,才能準用第 53 至 56 條的徵用、配銷豁免、借用公有財產等防疫權限。缺一個程序,整個徵用基礎即不穩定,業者可主張程序瑕疵提起訴願。
前三條(第54、55、56條)給的是中央等級的徵用權、防疫物資豁免、公有財產借用權。但疫情不一定全國同時爆發,有時候只有某個縣市出現群聚。這時候地方衛生局想用中央那套工具,自己沒權力,要拉中央下海又緩不濟急。這條就是那座橋: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只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就能準用第53到56條的全套防疫工具。「準用」這兩個字是法律術語,意思是「比照辦理」。換句話說,地方拿到中央同意函的那一刻,地方衛生局實質上獲得徵用民間財產、配銷防疫物資、借用公有財產、跨機關協調的完整權力包。這條的存在,讓2003年SARS時期高雄市單獨爆發、2020年敦睦艦隊群聚事件,在地方層級就能快速反應,不用等中央全面動員。
傳染病防治法第 57 條為「地方準用條款」,建立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透過報請中央同意之程序,準用中央指揮中心徵用、配銷、借用公有財產等防疫權限的雙軌設計,兼顧地方應變即時性與中央統一管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傳染病防治法第 57 條明文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準用第 53 到 56 條的徵用、豁免、借用權力。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只是啟動條件之一,中央同意是實質要件。沒有中央同意函就徵用,整個處分基礎不穩,業者可以提起訴願撤銷。實務上中央同意函通常會載明準用的條文、範圍、有效期間。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5 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召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會議。實務上門檻通常是該縣市出現群聚感染、本土病例累積或中央指揮中心指定。地方指揮中心成立公告會在縣市政府網站和衛生局網站公布,沒有正式公告就沒有第 57 條的啟動基礎。
可以。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對地方報請的審查是實質審查,可以同意、不同意或部分同意。實務考量包括疫情規模是否需要動用準用權限、地方是否已用盡常規防疫工具、準用範圍是否合理。中央如不同意,地方衛生局可改用平時權限或請求中央指揮中心介入,但不能擅自準用第 53 到 56 條。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同意後,可準用第 53 至 56 條徵用、配銷、借用公有財產等防疫工具。
依第 15 條由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召集成立的地方層級指揮機制,是本條準用權的啟動前提之一。
法律術語,比照原條文辦理之意,效力與直接適用幾乎相同,不是權力打折。
第 53 條(彈性調整權)、第 54 條(徵用權)、第 55 條(配銷豁免)、第 56 條(借用公有財產),不含第 58 條國境檢疫權。
1.成立地方指揮中心 2.撰寫報請文具體載明準用條文/範圍/期間 3.向衛福部行文 4.取得書面同意函 5.執行徵用、配銷或借用。
要求對方出示三份文件:地方指揮中心成立公告、地方對中央報請函、中央書面同意函。少一份就是程序瑕疵。
30 天內向地方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主張程序瑕疵通常比挑戰實質徵用內容有效。同時可請求第 54 條補償。
依準用之第 54 條補償辦法請求合理補償,含場地租金損失、物資成本、合理利潤等。具體標準由衛福部公告。
中央指揮中心直接適用第 54 條無需上級同意;地方指揮中心須先報請中央同意才能準用。權限終止點也不同。
| feature |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
|---|---|---|
| 啟動條件 | 依第 14 條由衛福部簽請行政院核定成立 | 依第 15 條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集成立 |
| 徵用權來源 | 直接適用第 54 條,無需任何上級同意 | 依本條準用第 54 條,須先報請中央同意 |
| 國境檢疫權 | 可動用(第 58 條) | 不可動用,本條準用範圍不含第 58 條 |
| 權力終止 | 中央指揮中心解散 | 地方指揮中心解散或中央同意函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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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透過各種交流管道傳播,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檢疫措施之對象或方式及得徵收費用等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辦法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接受修正條文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接受主管機關所為之檢疫措施。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規定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透過各種交流管道傳播,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檢疫措施之對象或方式及得徵收費用等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辦法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接受修正條文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接受主管機關所為之檢疫措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規定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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