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傳染病防治法第 56 條規定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機關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限制,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可先行使用再補手續。
Q · 指揮中心徵用我管的場地,我能拒絕嗎?
不能。第 56 條第二項白紙黑字寫不得拒絕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6 條第二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機關依指揮官指示借用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先行使用再補手續。但這只豁免「借用程序」不豁免「事後損害補償」,場地受損依第 54 條第二項及補償辦法處理。完整書面紀錄(指揮官指示、借用範圍、點交照片)是日後求償的關鍵起點。
公有財產平常借不出來。學校體育館、軍方營區、國有閒置廠房,這些都有自己一套國有財產法或地方公產管理規定,借用程序冗長到讓人放棄。但疫情爆發時呢?COVID-19 期間的集中檢疫所、大型疫苗接種站、防疫旅館徵用,幾乎都是用這條撐起來的。這條做了三件事:第一,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機關可以借用公有財產,繞過國有財產法第40條和地方公產管理規則。第二,管理機關「不得拒絕」,這四個字把平常公務員可以推託的空間直接關掉。第三,必要時可以先用了再補手續,先把場地拿來救命,行政流程之後再說。理解這條,你就會明白為什麼疫情高峰期能在三天內把一座體育館變成檢疫所。
傳染病防治法第 56 條為疫情期間政府借用公有財產的程序豁免條款,限定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有效,允許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限制,管理機關亦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先行使用再補辦借用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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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依本條第二項管理機關「不得拒絕」。校長個人也不能拒絕,校務會議不能成為阻礙。但你有權要求對方提供指揮官書面指示或徵用通知,並以書面確認借用範圍、期間、交還條件。內行人提示:拒絕配合可能引發行政責任,但完整的書面紀錄是保護你日後求償權益的關鍵。學校原訂體育課、社團活動被取消的影響可依第 54 條補償辦法申請補貼。
本條只處理借用程序豁免,不處理場地損害責任。場地損害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2 項「適當之補償」處理,並依該條授權訂定的補償辦法計算金額。實務上交還場地時應點交設備、拍照存證,作為損害認定基礎。內行人提示:借用前後的場地狀況照片是日後求償的關鍵證據,沒有這份對照很難主張損害金額。
本條豁免效力以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限,解散後新發生的借用須回歸一般程序。但解散前已借用的場地,原則上依當初借用協議的期間和交還條件處理,不會因解散立刻必須交還。內行人提示:如果借用協議沒有明確交還時點,建議在指揮中心解散後 3 個月內以書面催告交還,避免變成長期無償使用。
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政府借用公有財產的程序豁免條款,管理機關不得拒絕。
中央或地方政府、公股事業所有之土地、建築、設備、物資,包括公立學校、軍方營區、公股廠房。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成立的跨部會應變機制,由指揮官統籌指揮防疫資源與決策。
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進駐使用,事後再補辦借用手續。
要求書面指示 → 書面確認借用範圍 → 點交拍照存證 → 通報上級 → 登錄原訂活動損失。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補償辦法申請,必須提出點交前後對照照片與損失清單。
依第 57 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準用第 56 條,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方有此權限。
必須先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哪怕口頭),不能擅自進駐;事後補手續是法定義務不是可選項。
56 條限公有財產且不得拒絕;54 條對私人財產徵用且有明確補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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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染病防治法第 56 條 vs 第 5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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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國(境),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境)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境),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國人受感染之機會或達到早日控制及撲滅國內疫情之目的,政府得適度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民入國(境)許可,或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俾阻斷人為傳播途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防疫無國界觀念,並避免傳染病病人出國(境)造成傳染病之蔓延,爰增訂第二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國人受感染之機會或達到早日控制及撲滅國內疫情之目的,政府得適度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民入國(境)許可,或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俾阻斷人為傳播途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防疫無國界觀念,並避免傳染病病人出國(境)造成傳染病之蔓延,爰增訂第二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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