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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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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1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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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有
散播
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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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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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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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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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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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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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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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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