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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2.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船長應指派人員陪同檢查;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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