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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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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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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疫單位實施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船長應指派人員陪同檢查;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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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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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運輸工具檢疫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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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人員檢疫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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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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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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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國內港埠檢疫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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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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