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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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 2.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 3.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4.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5.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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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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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91130 制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檢驗,如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應依本條處以刑罰。如未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則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0861216 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增列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罰則,以擴大處分範圍,期能提升安全管理效能。
(096061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 前項治療之對象,應包含受本國籍配偶感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前二項之檢驗及治療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治療費用之給付及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在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免費」易造成誤解且非法律用語,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 四、有關強制治療與隔離之規定,如感染者因任何伺機性感染或其他傳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規定為之,無須於本條例另行規定,故將「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刪除。 五、基於國家有照顧國民健康之義務以及人道考量,增列第二項將「外籍(含大陸、港澳地區)配偶受本國籍配偶感染者及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列入公費治療之對象。 六、為求用語一致,爰將「感染人」修正為「感染者」。 七、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1040120 修正)
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增訂第二項,感染者拒絕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治療穩定期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於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 主管機關名詞
- 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
- 廢止名詞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檢驗,如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應依本條處以刑罰。如未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則依第十六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增列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罰則,以擴大處分範圍,期能提升安全管理效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免費」易造成誤解且非法律用語,故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 四、有關強制治療與隔離之規定,如感染者因任何伺機性感染或其他傳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之規定為之,無須於本條例另行規定,故將「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刪除。 五、基於國家有照顧國民健康之義務以及人道考量,增列第二項將「外籍(含大陸、港澳地區)配偶受本國籍配偶感染者及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列入公費治療之對象。 六、為求用語一致,爰將「感染人」修正為「感染者」。 七、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配合第六條規定之篩檢及預防工作,若感染者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可大幅降低傳染他人之風險,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又配合第二十三條刪除感染者拒絕檢查或治療之罰則,增訂第二項,感染者拒絕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刪除,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有關感染者人權保障已於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明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三、由於醫療進步,感染者之死亡率大幅降低,感染者之平均餘命僅比一般人少一歲至五歲,穩定之慢性病醫療應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考量公共衛生及防疫目的,政府得就感染者在治療穩定期前投予醫療及介入防疫措施,俾利於疫情控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務預算補助範圍為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之相關費用,於第三年起則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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