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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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 2.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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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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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1040120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人員及警消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性,爰增列第一款得逕行採集疑似感染來源者檢體之規定。 三、對於意識不清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得逕行採檢規定。 四、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第二項定明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五、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109122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立法理由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成年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 法定代理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人員及警消人員執行業務常有針扎或尖銳器材劃傷等風險,由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尚無疫苗可供預防,須透過瞭解暴露來源病患感染狀態等資訊,評估進行適當暴露後預防性投藥處置之必要性,爰增列第一款得逕行採集疑似感染來源者檢體之規定。 三、對於意識不清或生母不詳之新生兒等對象,經醫療評估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風險者,須即時進行檢測,以提供必要之治療。為避免因該等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履行同意程序而延誤治療,爰增列第二款及第三款得逕行採檢規定。 四、依部分匿名篩檢及衛生單位實務經驗,曾有未成年之青少年於發生危險性行為後,至匿名篩檢機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篩檢,基於疾病特性及傳染途徑,部分青少年因故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醫事人員受限於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在經受檢查人同意後,提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服務,影響防治工作推動。考量篩檢之醫療行為有益於公共衛生及防疫,爰第二項定明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滿二十歲之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五、生母不詳之新生兒雖亦為未滿二十歲之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故其監護人可能暫由市長或縣長擔任,為免因行政程序延誤治療時機,爰將新生兒之生母不詳之情形另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爰將第二項「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為「未成年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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