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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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 2.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3.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 4.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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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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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按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於他人,危害公共衛生及個人法益至鉅,爰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意旨,特設本條處罰之規定,以利防治工作之推展。至利用本條規定之行為或其他行為而遂行其觸犯刑法其他罪名之目的者,仍應按其行為之情節,分別適用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0861216 修正)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立法理由一、增列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結婚或共用針器施打,處予刑罰,以確保國民健康。 二、原條文對違反該條規定,但未致人感染該病毒者,未處予刑罰,爰增列第三項,以求周延。
(096061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採取對疑似高危險群者採強制篩檢政策,且未規定篩檢時應給予接受篩檢者諮詢,實有違聯合國愛滋人權國際準則。但為落實疾病防治,仍應課予疑似高危險群者接受篩檢之義務。為免除民眾對愛滋病毒篩檢之恐懼,本法以落實諮詢的方式,促其接受篩檢,配合防治工作,但若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不配合諮詢及篩檢時,將按本法第二十四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傳染管道為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等其他血液接觸之情形,為傳達正確防治觀念,於第一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五、經醫療機構於採血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製劑、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所實施之檢驗結果呈陽性者,按第十一條規定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個案至醫療機構前往諮詢、檢查。 六、如醫療機構或血液單位未檢驗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於使用後發現可能感染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使用問題血液或器官等之個案至醫療機構前往諮詢、檢查。 七、本條所稱之諮詢與篩檢應包含篩檢前、後諮詢與告知後同意。其他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訂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1 條條文
按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於他人,危害公共衛生及個人法益至鉅,爰參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意旨,特設本條處罰之規定,以利防治工作之推展。至利用本條規定之行為或其他行為而遂行其觸犯刑法其他罪名之目的者,仍應按其行為之情節,分別適用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一、增列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結婚或共用針器施打,處予刑罰,以確保國民健康。 二、原條文對違反該條規定,但未致人感染該病毒者,未處予刑罰,爰增列第三項,以求周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採取對疑似高危險群者採強制篩檢政策,且未規定篩檢時應給予接受篩檢者諮詢,實有違聯合國愛滋人權國際準則。但為落實疾病防治,仍應課予疑似高危險群者接受篩檢之義務。為免除民眾對愛滋病毒篩檢之恐懼,本法以落實諮詢的方式,促其接受篩檢,配合防治工作,但若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不配合諮詢及篩檢時,將按本法第二十四條,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傳染管道為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等其他血液接觸之情形,為傳達正確防治觀念,於第一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五、經醫療機構於採血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製劑、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所實施之檢驗結果呈陽性者,按第十一條規定應通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個案至醫療機構前往諮詢、檢查。 六、如醫療機構或血液單位未檢驗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於使用後發現可能感染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使用問題血液或器官等之個案至醫療機構前往諮詢、檢查。 七、本條所稱之諮詢與篩檢應包含篩檢前、後諮詢與告知後同意。其他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學者、專家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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