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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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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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91130 制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個月內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外國人,應令其離境。 前項外國人,拒絕接受檢查者,亦同。
立法理由目前國際交通極其方便且快速,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已證實由非洲經由海陸交通而傳入美洲並遍及世界各國。是故為防患我國不為病毒所侵襲,對於外國人入境居留達三個月者,得予以檢查。短期居留者為顧及獎勵觀光事業,不予硬性規定。
(0861216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或拒絕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列「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應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誤,爰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列「三個月」,修正為「最近三個月」,以資明確。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以求精簡。
(0890630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均採強制驅離之方式,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四項。
(0940114 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立法理由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謂「停留」,超過六個月謂「居留」,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將各項之「入境」及「出境」、「離境」文字分別修正為「入國(境)」及「出國(境)」。 三、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辦理愛滋病檢查措施或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之對象。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至於後段及第四項有關申覆規定,則移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處理。 五、基於人道因素,且考量愛滋病除在急性期外,並無急迫醫療需求,亦不應由我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 七、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令出國(境)之時限,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辦理。
(096061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目前國際交通極其方便且快速,而後天免疫缺乏症已證實由非洲經由海陸交通而傳入美洲並遍及世界各國。是故為防患我國不為病毒所侵襲,對於外國人入境居留達三個月者,得予以檢查。短期居留者為顧及獎勵觀光事業,不予硬性規定。
一、原條文所列「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應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誤,爰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列「三個月」,修正為「最近三個月」,以資明確。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以求精簡。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均採強制驅離之方式,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不利之影響,故為求周延,爰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四項。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謂「停留」,超過六個月謂「居留」,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用語,將各項之「入境」及「出境」、「離境」文字分別修正為「入國(境)」及「出國(境)」。 三、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辦理愛滋病檢查措施或提出相關檢驗報告之對象。 四、原條文第二項前段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至於後段及第四項有關申覆規定,則移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處理。 五、基於人道因素,且考量愛滋病除在急性期外,並無急迫醫療需求,亦不應由我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六、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各機關權責劃分酌作修正。 七、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令出國(境)之時限,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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