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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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2.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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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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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91130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蔓延,第一項明定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均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以確定感染與否。 二、針對第一項各款之檢驗列為必要且呈陽性反應時應予禁止使用。 三、第三項所稱緊急輸血,如醫院血庫無法供應血液,需由他人供血時,即無法事先檢驗。
(0960614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通報後之處理方式與通報感染者屍體之後續處理方式不同,爰將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義務移至第十七條。 三、本條第一項為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賦予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通報義務。 四、為確保追蹤完整性及時效性,爰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醫療院所及相關人員應配合防治需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個案追蹤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有效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蔓延,第一項明定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均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以確定感染與否。 二、針對第一項各款之檢驗列為必要且呈陽性反應時應予禁止使用。 三、第三項所稱緊急輸血,如醫院血庫無法供應血液,需由他人供血時,即無法事先檢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通報後之處理方式與通報感染者屍體之後續處理方式不同,爰將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義務移至第十七條。 三、本條第一項為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賦予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之通報義務。 四、為確保追蹤完整性及時效性,爰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新增第二項明定醫療院所及相關人員應配合防治需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個案追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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