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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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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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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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91130 制定)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一)違反第五條所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衛生主管機關;或(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於採集血液後供輸用前,製造血液製劑前,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未予檢驗;或(三)違反第十條所定,已感染病毒者,拒絕接受檢查及治療者之處罰。
(0861216 修正)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第五條增列第三項、第六條之修正及第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其罰則,以有效達到感染控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直接強制處分」係參照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
(0960614 全文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染,又據醫學研究該病毒相當脆弱,懼陽光、高溫、酒精或漂白水,離開人體即難以生存,因此,感染者遺體的處理原則上可依一般喪葬方式及家屬意見進行處理。惟屍體若因伺機性感染、或感染其他傳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為防疫需要,則應依特殊處理方式,故將條文修正為「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四、屍體施行病理檢驗應經死者家屬同意之部分,按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規定,故予以刪除。
(1040120 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立法理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正原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明定(一)違反第五條所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衛生主管機關;或(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於採集血液後供輸用前,製造血液製劑前,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未予檢驗;或(三)違反第十條所定,已感染病毒者,拒絕接受檢查及治療者之處罰。
一、配合現行第五條增列第三項、第六條之修正及第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增列其罰則,以有效達到感染控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直接強制處分」係參照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定。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染,又據醫學研究該病毒相當脆弱,懼陽光、高溫、酒精或漂白水,離開人體即難以生存,因此,感染者遺體的處理原則上可依一般喪葬方式及家屬意見進行處理。惟屍體若因伺機性感染、或感染其他傳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為防疫需要,則應依特殊處理方式,故將條文修正為「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四、屍體施行病理檢驗應經死者家屬同意之部分,按解剖屍體條例第三條規定,故予以刪除。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為疾病管制署公告為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爰修正原條文,將發現感染者屍體之通報時限回歸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其與其他第三類法定傳染疾病處理方式一致,以宣示疾病去特殊化、去歧視化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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