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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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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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791130 制定)
拒絕第八條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一)違反第八條,即應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免費檢查,未接受檢查者;或(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不接受調查者之處罰。
(0861216 修正)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已予修正,增列第三項講習之規定,爰對其罰則酌作修正,並於「第八條」之後增列「第一項」,以資明確。
(0940114 修正)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對未提供保險套之營業場所,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罰鍰。
(096061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三項刪除,移至第十三條規定。 四、依據聯合國愛滋人權國際準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不能作為限制外國人移居自由之正當理由,若在台之外國人經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外交部或內政部基於人道考量,應容許其停留本國一段合理時間,以處理在台事項,而非一經通報即命其出境;主管機關並應就不同情狀(如有無工作等)訂定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之許可辦法。
(10401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明定(一)違反第八條,即應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免費檢查,未接受檢查者;或(二)違反第九條規定不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不接受調查者之處罰。
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已予修正,增列第三項講習之規定,爰對其罰則酌作修正,並於「第八條」之後增列「第一項」,以資明確。
一、原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對未提供保險套之營業場所,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罰鍰。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三、原第三項刪除,移至第十三條規定。 四、依據聯合國愛滋人權國際準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不能作為限制外國人移居自由之正當理由,若在台之外國人經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外交部或內政部基於人道考量,應容許其停留本國一段合理時間,以處理在台事項,而非一經通報即命其出境;主管機關並應就不同情狀(如有無工作等)訂定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之許可辦法。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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