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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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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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理由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依本條例處以罰鍰之機關。
(0960614 全文修正)
依前條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條第一項 二、另增列第二項:「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10401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91130 制定)
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依本條例處以罰鍰之機關。
(0960614 全文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條第一項 二、另增列第二項:「前項對象於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104012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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