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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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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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罰鍰經催繳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貫徹執行效果。
(0960614 全文修正)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 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如下:「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增列第二項文字如下:「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將句中「前項」修正為「前二項」、「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修正為「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 三、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104012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參照其他立法例,明定罰鍰經催繳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貫徹執行效果。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如下:「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出國(境)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覆。」,增列第二項文字如下:「前項申覆,以一次為限,並應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為之。但尚未出國(境)者,亦得提出,申覆期間得暫不出國(境)。」原第二項遞改為第三項,並將句中「前項」修正為「前二項」、「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修正為「或入出國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居留或定居許可時」。 三、依一般法制體例,對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簡稱無須冠以「衛生」二字,爰予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國際人權趨勢,取消非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入境及停留、居留之限制,爰刪除原條文,回歸移民法規常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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