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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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91130 制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0960614 全文修正)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未遂犯罰之。但於危險性行為及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情況下,應仍課予相對人不應與他人進行危險行為或共用針具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故未遂犯不罰。
(1070518 修正)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條文
- 不罰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1 條條文
參照一般立法例,明定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罪,並將刑度修正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未遂犯罰之。但於危險性行為及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情況下,應仍課予相對人不應與他人進行危險行為或共用針具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故未遂犯不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但書,放寬感染者得使用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陽性之器官,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免除提供該陽性器官之感染者相關罰責。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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