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 1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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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規定應執行而未執行,致有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防疫措施之正常運作,其適於代為執行者,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執行者,得代為執行。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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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