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1.01
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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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疫情,應設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委員會召集人為行政院院長,其委員應包括中央、地方政府相關機關
首長及學者、專家。
中央、地方各機關 (構) 、學校、團體執行本條例防治及紓困工作,應受
第一項委員會之指揮。
第一項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本條例所定事項,應遵行中央政府機關之指示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指示鄉 (鎮、市、區) 公所於各村、里組成抗
疫小組,採取迅速必要之防疫措施。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
疫措施。
各級政府機關及民間機構應加強辦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各醫療機構應實施其防治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機關為防疫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特定防疫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隔離、撤離居民或實施各項防疫措施。各級政府機關得對指定場所、建築物或運輸工具及其人員、物品,施行檢疫或各項防疫措施。對前二項強制隔離、撤離、防疫措施及檢疫之指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得向民間徵用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之防疫工作,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時,被指定或徵用之公、私立醫療機構,所需之醫事人員、醫療設施及物資,若有不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協助支援,使之完備。
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
中央政府為維護特定防疫區域秩序及迅速辦理防疫、安置、清潔等相關工作,必要時得調派國軍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報導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各公、私立機關(構) 、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應配合協助。
公、私立醫療 (事) 機構執行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公、私立醫療 (事) 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 (構) 、學校、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及其他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者,政府應予合理補償。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各項給付之請領,準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其子女教育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
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 (事) 機構,除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稅費外,並得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醫療機構因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前二項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醫療 (事) 機構之認定、紓困、補償、補貼措施及基準,與補貼稅費之種類、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鼓勵民間設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專責醫院。其設立及補償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病人、照護之醫事人員、強制隔離者及其家屬,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非經其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病人無傳染之虞者,並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政府為支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所需經費,在總額新臺幣五百億元內,於本條例公布日起三十日內,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其中七十億元為自籌財源 (先行籌措三十五億元) ,其餘四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支應,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與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前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人民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故意隱匿。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制定公布後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有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者,依當時之規定處罰。但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01.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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