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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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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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醫療機構為執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攬具醫事或公共衛生專業知能人員;其所需經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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