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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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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議定,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各級政府機關管理之公有公用財產,適於供安置之需要者,應即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各級政府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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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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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第四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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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6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為安置病人或與病人接觸者需要,得借用公有非公用財產;其借用期間,由借用機關與管理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