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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
  2.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受理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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