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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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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
  2. 2.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受理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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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