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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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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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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單位應於置生安主管或設生安會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地地方
主管機關
核定
;其有異動者,亦同。
完成前項核定程序後,設置單位所屬實驗室及保存場所,始得
持有
、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前條第二項病原體及生物毒素。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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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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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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