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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置單位應就感染性生物材料,建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其涉及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項目,訂定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及緊急應變計畫。
  2. 設置單位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前,應置生物安全主管(以下簡稱生安主管)一人及其代理人,設置單位人員達三十人者,並應設生物安全會(以下簡稱生安會),均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其有異動時,亦同。
  3. 設置單位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屬管制性生物材料之前項病原體、生物毒素前,應另置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一人及其代理人,於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其有異動時,亦同。
  4. 管制性生物材料主管與生安主管,不得為同一人。但設置單位無持有、保存、使用、處分及輸出入管制性生物材料者,得為同一人。
  5. 依第二項規定應設生安會之設置單位,始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第三級、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或管制性生物材料。 二、設立第四條第二項管制作場所或前條第一項高防護實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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