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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及陽性檢體,因遭濫用或洩漏,而對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具有嚴重危害之虞者,為管制性生物材料。
  2. 實驗室、保存場所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管制性生物材料者,為管制作場所。
  3. 管制性生物材料,及其他管制性生物材料之病原體、生物毒素、陽性檢體,其細項、品類、管制總量、包裝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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