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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病原體、生物毒素,對公眾健康及公共安全具有嚴重危害之虞者,應列為管制性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以下簡稱管制性病原、毒素);其因濫用或洩漏,可能造成人員大量傷亡者,應列為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
  2. 前條病原體、生物毒素與前項管制性病原、毒素之細項、品類、包裝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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