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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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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及陽性檢體,因遭濫用或洩漏,而對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具有嚴重危害之虞者,為管制性生物材料。
  2. 2.實驗室、保存場所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管制性生物材料者,為管制作場所。
  3. 3.管制性生物材料,及其他管制性生物材料之病原體、生物毒素、陽性檢體,其細項、品類、管制總量、包裝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4條,根據該條規定,病原體及生物毒素需具有對公眾健康及公共安全的嚴重危害,才能被列為管制性病原、毒素,而若因濫用或洩漏可能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則應列為高危險管制性病原、毒素。此外,具體的細項、品類、包裝等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義。 參考資料: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 之虞名詞
  • 持有名詞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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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生物毒素及陽性檢體,因遭濫用或洩漏,而對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具有嚴重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